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奎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张来福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412号原告张来福。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西街1779号鸿禧花园D10号商铺。代表人陶金强。委托代理人丁明升。原告张来福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丁明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将鲁G×××××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月20日9时,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青州与翟成岗驾驶的鲁G×××××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保险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9336.9元。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过高,请求法院核减40%。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鲁G×××××吉利轿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向原告分别签发了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其中商业保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49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013年1月20日9时10分,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青州市口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口埠村附近时,因操作不当与翟成岗驾驶的鲁G×××××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青州市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成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青州市交警部门委托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车损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鲁G×××××吉利轿车的车损价值为24989元,鲁G×××××货车的车损价值为3778元。2013年3月,上述事故车辆在青州市鑫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鲁G×××××吉利轿车实际支出维修费24989元,鲁G×××××货车实际支出维修费3778元。又查,原告已实际赔付鲁G×××××货车车辆维修费3244.6元。原告主张的损失19336.9元,系包括保险车辆的车损16092.3元(车损价值24989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偿的2000元后再乘以70%)、交强险赔偿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1244.6元(对方车损价值3778元扣除交强险赔偿2000元后再乘以70%)。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修车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证明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被告的赔偿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由山东正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系青州市交警部门委托,且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该鉴定报告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能够作为确定本案事故车辆车损的相关依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进一步证明了事故车辆的实际维修金额。故本案鲁G×××××吉利轿车的车损数额应当认定为24989元,鲁G×××××货车的车损数额应当认定为3778元。原告主张的保险车辆的车损赔偿数额16092.3元、交强险赔偿数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数额1244.6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损失数额共计为19336.9元(16092.3元+2000元+1244.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来福损失1933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刘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