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阳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0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子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新路1号将一小包白色粉末(净重0.19克)以人民币2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后被告人阳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含有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案发现场图,涉案毒品、毒赃及案发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被告人阳某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某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资人民币2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皇传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郝逍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