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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工业大学诉被告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工业大学,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822号原告南京工业大学,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6600680-X)法定代表人黄维,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孙田,男,汉族,1984年9月14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61984********,南京工业大学在读博士生,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东湖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黄月华,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199421257137)被告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高兴技术开发区火炬城MO栋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0720269-3)法定代表人杨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志钢,男,汉族,1965年3月1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41965********,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盐道坪1号。委托代理人魏三军,男,汉族,1988年12月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21988********,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所地湖南省东安县大盛镇陵角村10组。原告南京工业大学诉被告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工业大学诉讼代理人孙田和黄月华、被告亚星公司诉讼代理人贺志钢和魏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工业大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底通过政府采购,以招投标方式签订2份《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科研设备2套,分别为大直径静动三轴试验机(TDSZ-600)和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各一套,采购价格分别为989000元和451000元,合计144万元。根据采购合同约定,亚星公司应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和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在签订合同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逾期交付的,亚星公司应按逾期交付总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亚星公司因逾期交货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向南京工业大学支付合同总值5%违约金,如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过部分由亚星公司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合同中还对设备的技术资料、知识产权、产权担保、履约保证金、交货方式、货款支付、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诉讼管辖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未能交付符合合同约定质量和技术要求的设备。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将一套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设备运送到南京,但由于被告提交的试验数据和技术资料不符合约定要求,原告未予收货。被告在多次整改后,仍无法提供与合同约定相符的科研设备。因被告迟迟不能交货,给原告的科研、教学工作造成严重影响,致使采购合同的目的落空。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份《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求,原告南京工业大学提供如下证据:1、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告,证明在采购合同订立前期,经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按照政府采购程序要求进行了前期论证、招投标,最终确定被告为中标单位;2、《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2份,证明根据中标公告结果,原被告在2011年11月底签订了2份《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3、双方工作人员之间的沟通邮件、聊天记录截频及往来函件1组,证明双方通过邮件及其他方式对履行合同进行沟通,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按合同约定质量交货,但被告提供的实验数据等资料明显不符,被告对此亦予认可,并要求延长履行期限进行整改,整改后,仍无法按要求交货,后原告明确函告被告,因其严重迟延履行,解除双方的《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4、中南大学阶段性试验报告1份,证明被告为证明设备符合要求,单方委托中南大学对该设备进行试验,中南大学出具的试验报告明确指出该设备不合格。被告亚星公司辩称,亚星公司经过政府采购招投标,成为原告南京工业大学所需两套科研设备的供货方。合同中没有记载签订日期,该科研设备是特定物,需量身定作,三个月内不可能交货,对此原告应当明知。且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对交货日期进行了重新约定,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已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变更,甚至在今年6月份,双方还继续就货物的交付等问题进行磋商,原告从来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原告以被告延期交货为由解除合同,不能成立,被告也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被告按约交纳了履约保证金,随即投入科研设备的研制开发,原告提出的技术要求超出合同要求,技术方案的不确定性直接影响到设备的生产进度;原告实验室没有建好,无法容纳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设备,一再要求缩小,交货日期才被推迟;被告亚星公司是生产型企业,科研试验不是亚星公司的专长,原告要求被告对科研设备进行试验并给出试验数据,与合同约定不符。2012年12月,被告将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设备运至南京,但原告拒收,该设备在南京滞留一个多月后,被迫又运回长沙。应原告要求,暂停对大直径静动三轴试验机(TDSZ-600)设备的研发制造,但该设备也已完成80%的工作量。被告为履行合同,付出了巨大的精力,投入了巨额资金,如原告解除合同,势必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如原告坚持解除合同,则被告会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为支持其抗辩,被告提供1、住宿费用账单1组,证明原告南京工业大学指派孙田、朱定华、陈国兴三人于2012年7月27日、28日赴长沙实地考查设备生产情况,此时距合同签订已远远超过三个月,考察期间,原告方对设备提出了新的技术要求,并提出受实验室空间所限,已生产的设备体积太太,需做缩小处理,故延期交货是原告同意的,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货物托运单2份,证明被告已履行过交货义务,原告无理拒收,违约在先;双方工作人员往来邮件及函件1组,证有原告一直对设备提出整改要求,从来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去年7月,学校一行三人确实至亚星公司实地考察,首先是设备体积太大,实验室无法安装,要求缩小体积。考察期间,原告本想在现场对设备进行试验检验,由于停电没有进行,被告在去年12月擅自发货,因其实验数据完全达不到要求,所以原告没有收货,亚星公司将货自行运回。双方确实对设备的技术要求多次提出整改意见,但都是合同内的技术要求,没有超出合同范围。被告至今不能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持异议,坚持抗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受南京工业大学委托,就科研设备项目发布了竞争性谈判采购公告,11月15日,在江苏政府采购网、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网发布采购公告,采购项目第五包、第六包分别为大直径静动三轴试验机(TDSZ-600)和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各一套。次日,因参数调整,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发布更正公告,对采购项目的第五包、第六包的参数予以变更,更正公告还对二包设备的功能要求、详细技术指标、配置清单等进行了一一列举。2011年11月23日,被告亚星公司提交了二包科研设备的谈判响应文件,并中标成为上述两包科研设备的供货方。根据政府采购招投标结果,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两份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其中一份是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的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451000元,履约保证金5000元;签订合同后三个月交货,交货方式为现场交货至南京工业大学指定地点;亚星公司应按采购文件规定的货物性能、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向原告提供未经使用的全新产品;交货前,亚星公司应对产品做出全面检查和对验收文件进行整理,并列出清单,作为收货验收和使用的技术条件依据,检验的结果随货发送;交货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货物依据采购文件上的技术规格要求和国家有关质量标准进行现场初步验收,外观、说明书符合采购文件技术要求的,给予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不予签收;逾期交付的,亚星公司应按逾期交付总额每日千分之六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约定日期10个工作日不能交货的,原告可以解除合同,被告亚星公司因逾期交货或其他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的,应向南京工业大学支付合同总值5%违约金。合同还对设备的知识产权、产权担保、货款支付、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另一份是关于大直径静动三轴试验机(TDSZ-600)的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该设备金额为989000元,亚星公司应交纳5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其他内容与上一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二份合同上均未记载签订日期,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作为见证方在二份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订立后,亚星公司交纳了1万元履约保证金。2012年7月,因亚星公司通知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即将发货,同月27日、28日,原告南京工业大学一行3人赴亚星公司工厂实地考察,发现设备仪器外观组装不合理,占用空间太大,当场提出组装与外观的修改意见,因没有试验机性能测试结果,加上车间停电,无法进行现场测试。之后,南京工业大学一直与亚星公司保持联系,并要求提供完整的试验机性能测试数据。12月14日,亚星公司将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发货至南京,南京工业大学以其不能提供完整的试验机性能测试数据、达不到合同规定的交货技术要求为由,不同意收货。2013年1月,亚星公司将货物自行运回。后双方继续对仪器设备的性能指标、自检测试数据等事宜通过电子邮箱、QQ聊天、函件等方式进行多轮磋商。2013年3月26日,亚星公司致函原告,确认双方于2011年年底签订采购合同,经南京工业大学相关人员实地考察后,认为仪器太大,需重新设计。另一台大直径静动三轴试验机(TDSZ-600),因南京工业大学新校区实验室尚未建好,可以明年交货。并对南京工业大学拒绝收货的行为提出质疑。2013年3月、4月,亚星公司委托东南大学组织实施路基填料静动力性能试验、细粒土填料持续振动试验,东南大学出具了阶段报告,结论为实验仪器有问题或不适合做小直径细粒土动三轴试验。2013年5月21日,南京工业大学致函亚星公司,催要试验机的功能验证、性能指标测试报告、测试的原始数据、试验过程记录及照片等,并要求亚星公司在2013年6月15日前以EMS发送。6月5日,亚星公司针对上述函件回函,称因设计方案多次修改,并非故意延迟交货,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历经三次修改,进一步优化结构并缩小体积,方案不日即发过去。6月24日,亚星公司在函件中,认可中南大学的所做出的试验有失误,但可以修改;表示微机控制电液伺服土木动态三轴试验机(TDSZ-30B)已进入总装阶段,另大直径静动三轴试验机(TDSZ-600)去年已大半完成,因原告方新校区未完成,无场地搁置,6月初又大规模开工生产。2013年7月4日,南京工业大学提起本诉。庭审中,因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无法达成一致,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以及双方一致认可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谈判响应文件、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公告、采购合同、往来函件等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南京工业大学与被告亚星公司于2011年年底签订的2份《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本案采购合同的标的是非标产品,故本案虽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实际包含了加工承揽的内容。亚星公司作为卖方(承揽方)按照买方(定作人)南京工业大学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采购合同约定,亚星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交货,即最迟在2012年3月底交货,但原告南京工业大学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亦未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亚星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相反,在2012年7月,还派人至亚星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并对仪器设备提出了具体的修改要求;在今年6月,原告南京工业大学还致函亚星公司,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在双方所有的往来函件中,原告从来没有正式提出解除合同,应视为原告与被告已经放弃了合同中对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原告以被告延期交货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不能成立,亚星公司也不应因此而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合同订立后至今已近三年,双方仍未能对设备的技术性能指标、检验测试标数据等重大事项达成一致,设备的交付没有明确的时间表,继续履行合同会增加双方的履行成本,且南京工业大学作为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如亚星公司认为其遭受损失,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南京工业大学与被告长沙亚星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年底签订的2份《江苏省政府采购合同》;二、驳回原告南京工业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被告双方各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