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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一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高金龙与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高金龙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一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瑞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浩,该公司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金龙,男,199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小霞,龙口市经济开发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金龙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2)龙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高金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高金龙于2010年8月份到兴龙公司上班,从事铸造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5月13日因高金龙在工作中参与公司员工打架,导致生产车间停工,后离开公司。兴龙公司曾多次联系高金龙回公司调解处理并继续工作,而高金龙杳无音信再未上班。2012年7月13日,高金龙以兴龙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龙口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要求:1、解除劳动合同。2、判令兴龙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485元(3月份4240元4月份3445元5月份1800元)。3、判令兴龙公司支付高金龙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2个月,从2010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4、判令兴龙公司支付高金龙额外经济补偿金2371.25元(9485元×25%),以上合计17865.25元。同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龙劳仲案字(2012)第307号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高金龙于2012年7月26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兴龙公司:1、与高金龙解除劳动合同;2、支付拖欠高金龙工资9485元(3月份4240元4月份3445元5月份1800元);3、支付高金龙经济补偿金6000元(月平均工资3000元×2个月,从2010年8月份至2012年5月份);4、支付高金龙额外经济补偿金2371.25元(9485元×25%),以上合计17865.25元。原审审理中还查明,高金龙2012年3月份工资数额为4240元、2012年4月份工资数额为3445元、2012年5月份工资数额为1800元,共计人民币9485元未支付。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000元,对此双方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仲裁决定书、工资表、录音书面记录、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高金龙于2010年8月份到兴龙公司上班,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截止2012年5月13日高金龙离开兴龙公司再未上班,兴龙公司尚欠高金龙三个月的工资共计9485元事实清楚。高金龙要求解除与兴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应予支持。兴龙公司拖欠高金龙工资,高金龙要求支付,应予支持。高金龙要求兴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4000元,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高金龙请求额外经济补偿,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兴龙公司抗辩高金龙参与打架并不辞而别给公司带来经济损失,应赔偿兴龙公司为高金龙支付的录用费、岗位培训费等费用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判决:一、高金龙与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二、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给高金龙2012年2月份至2012年5月工资9485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共计13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高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兴龙公司承担。宣判后,兴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参与打架、罢工,导致生产车间停工,之后即不告而别。被上诉人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及劳动纪律,上诉人就此作出处罚决定,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的工资是隔月发放,并非是上诉人拖欠其工资。被上诉人因其自身过错主动离开公司,视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其又未回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上诉人不应支付其经济补偿。被上诉人未发放的工资应该在接受公司处罚、完成工作交接后一并给付。合同期内,被上诉人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辞而别视为违约,应当赔偿上诉人的培训费等招用费用,从未发工资总额部分中按25%扣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秉公裁判。被上诉人高金龙答辩称:被上诉人是因为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一家四口的工资才不得已离开,不存在上诉人所谓的参与打架、不告而别情况,上诉人也没有组织被上诉人进行培训。因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被上诉人有权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参与打架,上诉人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进行处罚并提交了一份《兴龙公司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主张上诉人从未向其告知或公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公司职工公示或告知该管理制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当月支付,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主张工资为隔月发放,因此并不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离开后再未回到岗位工作,上诉人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没有及时为其发放工资,该部分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单位工资发放为隔月支付,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主张隔月发放工资亦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时间不符,被上诉人主张因为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而离开并要求解除其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由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处离开后再未回到岗位工作,上诉人主张是被上诉人因自身过错离开,上诉人没有作出解除合同的决定,但应视为被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该部分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违反管理制度应当从其工资中扣除相应罚款及招录费用的抗辩主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其抗辩理由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口市兴龙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守远审 判 员  王家国代理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车丽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