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杜金时与顾海玲、黄富宾、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时,顾海玲,黄富宾,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32号原告杜金时,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顾海玲,女,197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黄富宾,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法定代表人黄富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杜金时与被告顾海玲、黄富宾、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时、被告黄富宾、顾海玲、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南怀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被告顾海玲、黄富宾与我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两被告租用我的厂房经营其所开办的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租赁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期五年,其后我按约定将租赁厂房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实际使用,并结算租金。2012年11月1日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向我出具欠条,确认欠租金20万元,其后就该拖欠租金款屡催至今也不交。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金20万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欠原告租赁费属实,因资金紧张要求分期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被告顾海玲、黄富宾夫妇与原告杜金时协商达成房屋租赁协议,两被告租用原告的厂房经营所开办的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租赁5号、6号车间,面积约2000平方米,6号车间前8米,厂区主道西8米归被告方使用。附带办公室13间,面积约260平方米。租赁期间自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租期五年,租金交付办法:1、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租金为陆万壹仟元整,2、自2011年11月1日起一年度一交,第一年租金为壹拾叁万伍仟元整。以后每年度根据市场行情适当调整。原告按约定将租赁厂房交付被告,被告接收后实际使用,并结算相应租金。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据,确认欠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租金20万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一直推拖未还。原告诉来本院,被告认可拖欠租金的事实,案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另查明,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股东发起人为顾海玲,法定代表人为黄富宾,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自2010年11月1日起租赁原告位于高唐县鱼丘湖办事处丁张工业园高唐新大地节能建材公司院内的5号车间,经营该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书、被告书写的欠条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杜金时与被告顾海玲、黄富宾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各自全面履行义务。双方在租赁协议中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被告在2012年12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租金的欠条,认可拖欠租金的数额,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支付原告房屋租金的义务,现原告诉请支付租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黄富宾、顾海玲家庭投资的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富宾、顾海玲、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金时租金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黄富宾、顾海玲、高唐县兴州玻璃纤维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娟审 判 员 朱 冰人民陪审员 王东洹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秀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