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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翔行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凤翔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某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又名董某某,凤翔县人民政府,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凤翔行初字第00005号原告董某某又名董某某,男,生于1942年11月8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雍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凤翔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霍某某,现任凤翔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系凤翔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某某,女,生于1959年11月27日,汉族,居民。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凤翔县人民政府、第三人李某某房屋登记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凤翔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1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了凤房权证城镇字第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经他人介绍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买房,后原告经与两个儿子协商,由两个儿子资助10万元购买住房,2009年3月5日购得凤翔县建设银行家属楼住房一套,面积70.39平方米。购得此房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继承协议,协议约定当原告百年后该房由第三人全部继承。在购房后第三人给房管部门提供虚假证据,将房屋权属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由于被告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未履行严格审查义务,将原告个人独资购买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并给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9年4月21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凤房权证城镇字第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凤房权证城镇字第1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履行了必要的形式审查,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第三人辩称,在原、被告婚后,第三人自已以个人积蓄为儿子购买了建设银行家属楼住房一套,与出卖人一同到房管所将房屋产权过户到自己名下,现原告要求撤销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认为应予维持。被告提交答辩状时提供了以下证据:凤翔县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2.凤翔县房屋所有权登记询问表;3.出卖人刘某某身份证明;4.出卖人刘某某配偶冯某某身份证明;5.出卖人刘某某婚姻状况证明;6.买受人李某某身份证明;7.买受人李某某单身证明;8.买受人李某某户籍为丧偶的证明;9.刘某某、李某某购房协议;10.刘某某房权证凤字第50**号。原告对上述证据3、4、5、6、10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因为证据1、2中的有些内容不真实,对证据7、8、9有异议,因为证据7中的内容是假的,证据8中显示的内容不真实,证据9中的内容关于购房款一节不是事实;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协议、购房协议各一份;2.屈某某自书证言1份;3.屈某某当庭证言。原告对上述证据1中的协议内容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中的购房协议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的两个儿子将购房款交给第三人,由第三人出面购买的原建设银行刘某某的住房;对证据2、3的内容不完全真实,所以不予认可。被告对上述证据1中的购房协议无异议,对其中的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3无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状况。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3.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已登记结婚,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董某某,而不是第三人给自己儿子买的。4.(2011)凤翔民初字第9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争议房屋经法院两次审理,是原告的两个儿子给原告买的,并不是第三人所说给自己儿子买的。被告对上述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应提供结婚证;对证据3、4中所述购房款不一致,且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购房款为10万元有异议,而实际购房款是79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丧偶后,经人介绍于2008年12月12日与第三人李某某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第三人多次要求原告购买住房。2009年3月5日,原告在两个儿子资助下,两儿媳当面将79000元交给第三人,第三人以79000元从屈某某手中购得建行家属院2单元3楼西户住房一套,面积为70.39平方米,并花费7000余元进行了装修。购房款全部由原告出资,第三人在购房中无任何出资。在购房协议中,第三人有意将房款改写成46000元。同年3月13日,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约定原告百年之后,房屋产权归第三人所有。2009年4月21日,第三人向房管部门提出申请,向其提供虚假的单身证明和与现实情况不符的户籍证明,将该争议房屋登记在自己个人名下。原告得知后,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凤房权证城镇字第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10,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的协议、2、3,按照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特征予以认定有效,对各方提供的其它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第三人李某某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经双方协商由原告方出资,购买住房一套,并约定在原告百年以后,该住房归第三人所有。然而第三人于2009年4月2日向被告申请对该房进行所有权登记,并提供了单身证明和常住人口登记卡中显示婚姻状况为丧偶证明,第三人所提交证明与现实事实不符,被告在颁证过程中也未进行核实,所依据事实有误。该房屋是原、被告婚后由原告董某某出资,第三人李某某出面与房屋所有人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原告与第三人曾在购房后达成协议明确约定在原告百年之后,该争议房屋产权才归第三人所有,该协议属附条件的赠与,当条件成就时,方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附条件的赠与协议明显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第三人李某某隐瞒事实,向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供虚假信息,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自已名下违反了《房屋登记办法》中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应予撤销。故被告凤翔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1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凤房权证城镇字第101**号房屋所有权证,主要证据不足,审查不严,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第三人李某某以该房屋属自已所购买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为了规范房屋登记行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凤翔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21日给第三人李某某颁发的凤房权证城镇字第101**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世宏审判员  白全林审判员  屈 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要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