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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张吾其与汤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吾其,汤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535号原告张吾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宓保来。被告汤生明。原告张吾其诉被告汤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吾其及其委托代理人宓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生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吾其诉称,2012年1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吾其人民币30000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约定归还日期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时,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不予归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支付原告利息损失;3、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张吾其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的事项。被告汤生明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归还日期2012年12月3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吾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被告汤生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吾其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84.50元,由被告汤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9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桑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