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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陈明珍与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珍,陈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492号原告:陈明珍,农民。被告:陈建明,农民。原告陈明珍与被告陈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陈明珍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被告陈建明在象山县东陈乡大塔村经济合作社可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保全标的额为21000元。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裁定,并依法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陈建明下落不明,本案于2013年5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于2013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2月17日,被告陈建明因自己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当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建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陈明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建明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因被告陈建明未提出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推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建明欠原告陈明珍运输款20000元,后双方合意将运输款转为借款,并由被告陈建明向原告陈明珍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明欠原告陈明珍运输款20000元未付,后双方合意将该运输款转为借款,该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明珍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财产保全费230元,均由被告陈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吴玉凯人民陪审员  费继军人民陪审员  何志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晶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