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充民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张冬花、杜吉诉张仕伟、何泽洪、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花,杜吉,张仕伟,何泽洪,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充民初字第1313号原告张冬花。原告杜吉。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云,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仕伟。被告何泽洪。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建设路57号。法定代表人刘泽民,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新西街3号盐业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车国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冬花、杜吉诉被告张仕伟、何泽洪、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另案杜小周等四原告诉被告张冬花、杜吉、何泽洪等系同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赔偿案件,本院将两案合并审理,一并计算各项损失。原告张冬花、杜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承云、被告张仕伟、何泽洪、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告的丈夫和原告的父亲杜某某驾驶川RQ62**货车由南充沿国道212线往南部方向行驶,6时01分许,行至212线1049KM+170M处,该车与被告张仕伟驾驶的川R42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致使杜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2013年2月2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西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认定被告张仕伟对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协商解决,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7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800元、住宿费1500元、生活费1900元、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2400元共计405792.5元,其中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仕伟、何泽洪、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仕伟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自己系何泽洪雇请,给何泽洪开车。被告何泽洪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自己是实际车主,张仕伟是自己请的驾驶员,川R425**挂靠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事发后已积极垫支了医疗费。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该事故系两机动车相撞,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为次要责任,承担比例不超过30%,依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未经同意的检验费,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责任认定书,欲证明张仕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户口薄及村委会、乡政府证明,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动物防疫合格证、4、地方税务登记证、动物防疫合格证及屠工证,该两组证据欲证明杜某某生前从事个体工商户经营;5、南部县公安局、南部县柳树乡人民政府、柳树乡蚕丝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6、国有土地使用证;第5、6组证据欲证明杜某某自1994年到2013年期间在场镇居住,生活来源于经商;7、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欲证明车辆系力四川力马运业公司所有,张仕伟有驾驶资质;8、保险单,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交强险限额120000元,投保人为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9、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欲证明杜某某购买汽车的行为;10、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欲证明车辆报废情况;11、南充市金属回收有限责任公司西充汽车报废汽车回收站证明,欲证明车辆报废情况;12、交通、住宿、生活费明细清单及发票,欲证明交通费等损失,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2400元;13、挂靠合同;14、运费清单及营业执照该两组证据欲证明杜某某杜某某自2012年6月3日起挂靠情况及经营情况;15、保险费用缴纳情况,欲证明杜某某所购买车辆的保险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西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户口薄及亲属关系证明无异议,但户别显示为农村居民;对第三、四组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已过期,屠工会员证“兵”与本案死者不一致,也不能证明杜某某在城镇居住,道路运输许可证、资格证住址均为柳树乡,社会团体证与本案死者杜某某也不是同一个名字,动物防疫合格证,有效期已过,地方税务登记证已经过期,且纳税人与本案死者不是同一个名字;对第五、六组证据派出所等证明应该有经办人员签字,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复印件,法庭核实后无异议,不能确定柳树乡是否为城镇;对第七组证据被告方行驶证及驾驶证由法庭核实真实性;对第八组证据两份保单无异议;对第九、十、十一组证据购车发票及报废证明无异议,但证明已看出车辆残值2000元,拖车、停车费已超过残值,保险公司不担责,由车主自行承担;对第十二组证据住宿费1500元及生活费无票据且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交通费2800元无票据,在500元以内考虑,捷达公司发票已超过残值不应该支持;对第十三组证据挂靠合同,个人挂靠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被挂靠人为政府工作人员,该证据不予认可;对第十四组证据收购生猪运费系自己手写记录,不予认可;对第十五组证据车辆的保单与保险情况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张仕伟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行驶证未过检验期,其余意见同意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何泽洪质证意见与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欲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事故为主次责任,被保险车辆为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不超过30%。原告张冬花、杜吉、被告张仕伟、被告何泽洪均对该保险条款无异议。被告何泽洪在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川R425**的行驶证、原告在西充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押金预付领条。欲证明张仕伟系何泽洪雇请驾驶员,何泽洪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被告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七、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第二组至第六组中地方税务登记证“杜光彬”、动物防疫合格证“杜光兵”、四川省社会团体会员证“杜光兵”、技术人员资格证“杜光兵”及卫生许可证“杜光兵”与本案死者杜某某不能确定是同一人,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明杜某某的身份信息、所购房情况及从事运输业、猪肉零售业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二组证据中误工、住宿、交通费证据,无正式发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该事故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酌情考虑;捷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手工发票记载了因该事故产生的停车及拖车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十三、十四组证据挂靠合同及运费清单,本院不予认定。对第十五组证据川RQ62**车辆的保险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6日,杜某某驾驶川RQ62**货车由南充沿国道212线往南部方向行驶,6时01分许,行至国道212线1049KM+17M处与被告张仕伟驾驶的川R425**重型货车发生相撞,致使杜某某当场死亡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2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仕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川R425**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何泽洪,张仕伟系何泽洪雇请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在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4日至2013年2月3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死者杜某某生前从事个体工商经营活动,主要经营生猪收购、屠宰、销售及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在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何泽洪预支的事故压金15000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2月22日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3)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根据交通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划分该事故的责任比例为杜某某承担60%责任,其余被告承担40责任。被告张仕伟为肇事车驾驶员,实际车主为何泽洪,张仕伟系何泽洪雇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该由雇主何泽洪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挂靠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与何泽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死者杜某某生前的户别显示为农村居民,但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来看,其生前主要从事的是个体工商经营活动,经营生猪收购、屠宰、销售及运输,且于2009年在南部县柳树乡柳树场镇购买了房屋,生活收入与支出均在场镇,故在计算其死亡赔偿金时应该适用城镇标准,被告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其死亡赔偿金应该适用农村标准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方赔偿数额的认定:死者杜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20307元/年×20年=406140元,丧葬费35873元÷12×6=17936.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停车费1800元,拖车费2400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80元每天按3人7天共计168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费用总计:470956.5元。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原告张冬花、杜吉与另案杜小周等四原告共同分配,原告张冬花、杜吉主张费用中拖车费、停车费及另案杜小周等四原告主张费用中医疗费、续医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不在此限额内计算,原告张冬花、杜吉分得分额:110000元÷(308708.29元-85280.6元-19500元-1620元-1620元+470956.5元-1800元-2400元)×(470956.5元-1800元-2400元)=76925.1元。另案杜小周等四原告分得份额:110000元÷(308708.29元-85280.6元-19500元-1620元-1620元+470956.5元-1800元-2400元)×(308708.29元-85280.6元-19500元-1620元-1620元)=33074.89元,原告停车费及拖车费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获赔2000元,超出部分470956.5元-76925.1元-2000元=392031.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由杜某某承担60%责任,被告方承担40%责任,被告方承担责任为392031.7元×40%=156812.56元,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达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予以赔付,因杜某某驾驶车辆在平安保险南充公司购买了司机座位责任险50000元,原告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其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院予以同意,本案中不予计算该50000元部分,由原告方根据与平安保险南充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冬花、杜吉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235737.6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8925.1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6812.56元;被告何泽洪在西充县交通警察大队预支了事故压金15000元,原告方已领取,在执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86元由原告方承担4431.6元,被告何泽洪、四川力马运业有限公司承担295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