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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终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刘秉洲与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秉洲,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终字第1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秉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伊海妹,女,汉族,桓台海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经济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何青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众华,山东鲁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秉洲因与上诉人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盟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刘秉洲诉称,金盟公司在2011年3月20日与刘秉洲签订了租赁合同协议书,从刘秉洲处租赁建筑设备,工程完工后,租赁设��已返还。租赁站按照租赁合同协议书规定进行了结算,其结算金额是105993.55元。金盟公司已在2011年付20000元,剩余85993.55元,刘秉洲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刘秉洲诉讼请求:一、判令金盟公司偿付刘秉洲租赁费85993.55元,滞纳金13901.2元,其他损失费500元,共计100394.75元;二、金盟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金盟公司辩称,金盟公司与刘秉洲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金盟公司没有租用刘秉洲的建筑设备,更没有进行结算,请求驳回刘秉洲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金盟公司与山东中海利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东湖花园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崔强施工了部分工程。2011年3月20日刘秉洲与崔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加盖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协议书��定如下:①租赁本站设备价格如下:钢管每天每米0.02元、小丝杠每天每条0.05元;②结算时间:春季5月30日、秋季9月30日、年终12月30日,租用单位如不按出租单位规定的时间结算,出租单位有权自行结算,以结算金额为准;③付款日期:自结算之日起,十天内必须付清租赁费,如不付清,每拖延一天,按结算总额的日万分之五交滞纳金付给租赁站。2011年7月31日至8月14日崔强租用架杆(钢管)11726米(7月31日800米、8月1日2115米、8月2日1000米、8月3日1000米、8月4日936米、8月11日1000米、8月13日985米、8月14日3890米),小丝杠2000条(8月13日1600条、8月14日400条)。2012年4月2日至5月24日崔强送还架杆(钢管)11725.5米(4月2日2115米、4月13日1126米、4月26日1150.75米、5月4日1314米、5月6日867.5米、5月12日1269.5米、5月18日1354.5米、5月22日1308.75米、5月24日1219.5米)。2012年5月25日崔强送还小丝杠1538米、2012年8月22日崔强送还小丝杠462米。上述架杆、小丝杠租用期间扣除冬季40天,租赁费数额为80235.68元,刘秉洲自认金盟公司已付款20000元,尚欠租赁费60235.68元。案件审理期间刘秉洲撤回对崔强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崔强与刘秉洲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金盟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崔强施工金盟公司承建的东湖花园住宅楼工程期间租赁的建筑设备租赁费应由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承担。刘秉洲无证据证明2011年3月20日至4月5日期间崔强施工金盟公司的工程,对此期间的租赁费本案不做处理,刘秉洲待有证据后可另行起诉。租赁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并不过高,因此对金盟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主张不予采信。金盟公司没有及时结算并支付租赁费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刘秉洲要求金盟公司支付2011年7月31日至8月14日期间租用设备租赁费及违���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因金盟公司不能提供过秋设备报停的证据材料,因此对刘秉洲主张的租赁时间予以采信。租赁协议并未明确约定进行仲裁,在金盟公司在答辩期间未提异议的情况下,对金盟公司认为法院不应受理案件的主张不予支持。刘秉洲要求金盟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刘秉洲租赁费60235.68元;二、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给刘秉洲违约金5180.27元(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19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驳回刘秉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刘秉洲负担354元,由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上诉人刘秉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金盟公司自2011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合同起开始租赁设备,原审法院以刘秉洲无金盟公司2011年3月20日至4月5日的施工证明为由,不支持刘秉洲该期间的租赁费,于法无据。2、原审法院没有全额支持刘秉洲的违约滞纳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刘秉洲的该项诉求。3、虽然刘秉洲没有证据证明其他损失的存在,但是刘秉洲为追索租赁费,支付了一定的费用,请二审法院依据法理支持刘秉洲的损失。金盟公司辩称,刘秉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原审庭审情况可知,刘秉洲与崔强之间建立了租赁合同关系,与金盟公司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因此金盟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请求驳回刘秉洲的上诉。上诉人金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崔强不是金盟公司的员工,其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既不是职务行为,也不是代理金盟公司的代理行为,亦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原审法院基于崔强施工金盟公司承建的工程,且在与刘秉洲签订的租赁合同加盖了金盟公司的资料专用章,金盟公司由此应当承担崔强与刘秉洲租赁关系产生的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在崔强没有到庭,且没有证据证明收送货单上签名人员与崔强或金盟公司关系的情况下,仅依据刘秉洲提供的证据认定租赁费的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基于错误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亦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刘秉洲辩称,金盟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崔强是代表金盟公司与刘秉洲签订的租赁协议,协议中加���了金盟公司的印章,且金盟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否认崔强是其公司人员。请求驳回金盟公司的上诉。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为:1、金盟公司应否对崔强与刘秉洲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2、刘秉洲要求金盟公司支付租赁费85993.55元、滞纳金13901.2元、其他损失500元的主张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金盟公司应否对崔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崔强与刘秉洲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事前未得到金盟公司的授权,事后金盟公司亦未对崔强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崔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不是代表金盟公司的代理行为。其次,崔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能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代理行��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但从本案案情分析:1、本案中没有足以使刘秉洲相信崔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系代表金盟公司的表象。因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租用单位处加盖的“东营市金盟建安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既不是金盟公司的公章,亦不是金盟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而资料专用章不是签订合同的有效印章。2、刘秉洲不属于无过失的善意第三人。因为刘秉洲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崔强的身份情况尽到了审慎的审查义务,且未要求崔强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加盖有效印章。再次,上诉人刘秉洲主张崔强是上诉人金盟公司的员工,上诉人金盟公司不予认可,上诉人刘秉洲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租用单位处加盖的是“东营市金盟建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崔强的个人签字和上面加盖的资料专用章,不能确认崔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因此,金盟公司不应对崔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承担责任。关于刘秉洲要求金盟公司支付租赁费85993.55元、滞纳金13901.2元、其他损失500元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崔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行为既不是代表金盟公司的代理行为,亦不能成立表见代理,且崔强也没有代金盟公司签订合同的职权,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只能对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金盟公司不应对涉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3)河商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刘秉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均由上诉人刘秉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良艳审 判 员  隋美玲代理审判员  郭 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白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