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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商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与李培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王堂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商初字第417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翟悦宝,主任。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堂伟,男,1987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以下简称商河信用社)因与被告李培根、张健、王堂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培根、张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商河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路光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堂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商河信用社诉称,2011年8月23日,借款人李培根借款8万元,到期日为2012年8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11.48‰,由张健、被告王堂伟做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培根未还款,被告王堂伟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堂伟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逾期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王堂伟支付律师代理费7875.6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借款人李培根及被告王堂伟的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据5、委托代理合同、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收据、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出具的电汇凭证、收费凭证、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的账户明细账各一份。被告王堂伟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8月20日,原告商河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培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内,借款人李培根可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李培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商河信用社又与被告王堂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被告王堂伟对借款人李培根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2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借款人李培根发放了贷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1.48‰,到期日为2012年8月22日。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李培根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被告王堂伟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7875.6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为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商河信用社与借款人李培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堂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借款人李培根发放了贷款8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借款人李培根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堂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在借款人李培根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王堂伟也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王堂伟应对借款人李培根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向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75.6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堂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23日始,至2012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11.48‰计算;自2012年8月23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7.22‰计算)。二、被告王堂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商河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7875.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8元,由被告王堂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崔 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