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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澄刑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诉吴X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澄刑初字第148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刑诉(2013)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于2013年5月30日3时许,醉酒后驾驶苏B7C7**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镇澄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临港街道镇澄路401号门口地段时,驶入相对方向车道,车辆右侧与沿镇澄路由西向东行驶高某驾驶的苏BCK9**轻型厢式货车(内乘王某某)前部相撞,造成其自身及高某、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吴X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mg乙醇/ml血液。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2013年5月29日晚至30日凌晨,被告人吴X在江阴市歌纳诗酒吧饮用了XO洋酒。案发后,被告人吴X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人民币10000元,赔偿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5000元,赔偿被害单位江阴市夏港吉麦隆百货超市损失人民币2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被告人劣迹资料、接处警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轨迹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委托调解结果反馈单、收条等书证,未到庭的被害人高某、王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的证人符某某、彭某某的证人证言,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事故认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吴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X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9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XX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相呈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