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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某落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太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落,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3年7月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7日14时许,秦某某、鲁某某到太康县城关镇西马道街穆某某所开的吸引力内衣店购买衣服时,因价格原因与穆某某发生争执,秦某某随后给薛某打电话,薛某赶到后与穆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姜某落发生厮打,被告人姜某落用刀将薛某划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属轻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姜某落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姜某落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现在认识到错误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14时许,秦某某、鲁某某到太康县城关镇西马道街穆某某所开的内衣店购买衣服时,因价格原因与穆某某发生争执,随后鲁某某打电话叫来薛某和鲁某某的丈夫,二人赶到后在店内将穆某某的朋友姜某落打伤,二人离开内衣店后,被告人姜某落追上用水果刀将薛某眼部划伤。经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被告人姜某落之伤属轻微伤,被害人薛某之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落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书,由被告人姜某落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姜某落于2013年7月9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落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证人韩某、张某某、常某某、王某某、秦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投案说明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效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艳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