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横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横刑初字第196号黄德张、费志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张,费志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横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德张,男,1978年8月14日出生。因本案于2O13年5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被告人费志良,男,1981年5月28日出生。因本案于2013年5月15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闭祖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为了获取吸毒的资金,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合谋盗窃。2012年6月3日12时许,黄德张、费志良去到横县石塘镇卫生院停车场处,由黄德张动手偷车,费志良望风,二人共同盗走了陈某锰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737**的银钢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495.5元)。后因未找到买家,赃车由黄德张使用。2013年4月15日9时许,黄德张驾驶赃车途径横县校椅镇青桐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为筹集毒资,黄德张便提出盗窃摩托车出卖,费志良表示同意。2012年6月3日12时许,二被告人去到横县石塘镇卫生院停车场处,由费志良望风,黄德张动手将被害人陈某锰停放在该处车牌号为桂A737**、价值人民币2495.5元的银钢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因未找到买家,该车由黄德张使用。2013年4月15日9时许,黄德张驾驶该车途径横县校椅镇青桐街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黄德张归案后,主动供述其伙同费志良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锰的陈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辨认笔录、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黄德张首先提出犯意,并亲自实施盗窃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费志良协助完成盗窃行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黄德张归案后,揭发同案犯费志良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被盗的赃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德张、费志良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德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费志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世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或者没收财产。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限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六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