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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王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城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绰号老歪,无业。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次日受理后,并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并告知有关诉讼权利,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萍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起亚赛拉图轿车非法营运,拒不接受检查,冲撞在青岛流亭机场二楼下桥口处执法的城阳区交通运输局流亭机场客运车辆管理处执法人员郝宏亮,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郝宏亮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鲁B×××××起亚赛拉图轿车非法营运,拒不接受检查,冲撞在青岛流亭机场二楼下桥口处执法的城阳区交通运输局流亭机场客运车辆管理处执法人员郝宏亮,后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郝宏亮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王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破案记录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2012年5月27日该在流亭机场候机楼拉客,在运管处工作人员站成一排示意该停车时,该加速冲过去跑了;证人郝宏亮、朱建智、杨晓明证言,证实2012年5月27日该四人在机场进行对王某驾驶的鲁B×××××车辆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拒不接受检查,驾驶逃跑致郝宏亮伤的事实;证人王晓力、李勇的证言,该两人看到交通局执法警察正在执法,一黑色轿车快速冲过执法人员并将一人撞倒的事实;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就是当天将执法人员撞伤的人;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门诊病历、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执法民警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害人已经取得赔偿,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法院在法定刑幅度内,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情节酌情对其处罚;被告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城阳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评估意见可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跃人民陪审员  柳忠晓人民陪审员  姚中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郐美娜附法律条文: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的;(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上,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