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43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因吸毒于2013年3月2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邢××在嵊州市××江街道兴隆街天都宾馆202房,容留张某、钱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2、2013年4月9日晚上,被告人邢××在嵊州市××江街道兴隆街天都宾馆202房,容留张某、钱某吸食毒品冰毒一次。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钱某、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邢××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障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四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安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