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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无业。2013年4月,因吸毒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盼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富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间,被告人徐某两次在平湖市当湖街道世纪名苑8幢6单元家中,容留孙兵伟及李思思、吴婷婷(均行政处罚)等人,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冰毒。2、2013年1月初一晚,被告人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孙兵伟(行政处罚)、周建等人,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冰毒。3、同年3月上旬一日,被告人徐某在相同地点,容留李思思、吴婷婷及丁海群(另处)等人,采用自制工具吸食毒品冰毒。另查明,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雪碧塑料瓶二个、可口可乐塑料瓶一个、玻璃瓶一个、锡纸一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资料、案发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当庭认罪态度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雪碧塑料瓶一个、可口可乐塑料瓶一个、玻璃瓶一个、锡纸一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