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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民终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用明、朱明芳等与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用明。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芳。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俐。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蕊。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健鹏。法定代理人朱用明。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骆兴洪。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春燕。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诉讼代表人朱章权。委托代理人陈从荣。委托代理人朱鲜平。上诉人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为与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3)金义民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起诉称:原告朱用明、朱明芳系夫妻,原告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系原告朱用明、朱明芳的子女,六原告均系被告股东。2011年7月,被告发放综合楼拍卖款,每人8万元,六原告作为一个家庭,应分得共计48万���,但被告通知原告去领款时原告发现被告扣除了24万元,净发六原告24万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扣款无理,被告称旧村改造的房屋每间扣2万元,但原告旧改审批建房只有一间,如需扣款,只能扣2万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领取款项,但被告均借故扣款。原告曾向义乌市人民政府江东街道办事处反映,被告知诉讼解决,故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46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答辩称:六原告确实是被告的成员,根据2011年5月5日经济合作社召开社员代表大会的决定,股东每人发放8万元综合楼拍卖款,拆迁安置和旧村改造安置的所有股东,按照所建房屋每间2万元收回水电、道路硬面化的配套设施成本费用。现在被告所在村的房产证、土地证都没做,房屋谁���用就扣谁的款,买指标的房子是由买方造的,所以扣买方的款。原告在本村共有12间房屋,根据该决议应当上交被告24万元,所以被告在2011年7月份应该发给原告的48万元综合楼拍卖款中扣除了24万元,将剩余的24万元于2011年7月8日存入农商银行,但原告拒绝领取。综合楼拍卖款于2011年7月统一发放,2011年7月8日之前就公告通知股东领取,所有股东都以储蓄存单的形式由户主统一领取。原告所在的拆迁安置区域建造的配套服务设施道路和地下管网是2005、2006年期间完成的,水电标准化是2011年完成的,都是跟旧村改造一起的。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判决。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诉请的46万元是综合楼拍卖之后作为股东所享受的款项。被告辩称2011年5月的决议是对拆迁安置和旧村改造安置的所有股东按所建房屋每间扣2万元,这��事实。原告去领取款项,被告告知要扣除24万元,对此原告有异议。被告说剩余的24万元存入农商银行,原告并不知情,存折也没有交给原告。原告的拆迁安置房所在区域的水泥路面、排污管道是被告做的,完成时间水电标准化是2012年下半年完成的,其他没有异议。当时用的是临时水,现在是自来水,电是江东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帮原告做出来的,现在被告把原告的临时用电拆掉,村里统一做,费用应向江东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室拿,而不能向拆迁户来扣。电不是原告要求装的。被告支出的实际费用经合理分摊原告愿意承担。原告方现在被告所在村有88幢1号拆迁安置房五间半、51幢3号半间旧村改造安置房、1幢9号半间旧村改造安置房。每间房屋面积统一36平方米。原判认定,原告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系同一家庭户成员。2013年3月1日,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朱用明、朱明芳、朱健鹏、朱俐、朱蕊、朱婷为本经济合作社成员,享有社员参与分配权。”1999年3月2日,因宾王路工程拆迁安置,原告朱用明为户主共8人审批取得建房面积5间187.09平方米,另由朱六指户拨入16.56平方米,共计203.56平方米。2000年12月,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获批进行旧村改造。2002年3月23日,六原告因五爱村旧村改造审批取得建房面积0.5间18平方米。2003年7月10日,六原告审批取得建房面积0.5间18平方米。2004年9月8日,被告按六原告依法审批取得的建房面积223.09平方米的标准向六原告发放人民币342790元,原告朱用明自认其按建房6间半的标准领取了上述款项。2011年5月5日,被告所在村召开村社管会、社监会、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形成《会议记录》一份,其中第六条:“按实际建房每间贰万元��本经济合作社收回做路、电成本价。”第七条:“本经济合作社社员每人发人民币捌万元整。”2011年7月,被告向每位社员发放综合楼拍卖款8万元,按房间数每间2万元扣除费用后,余款以户为单位发放,其中原告朱用明户共计6人,应发48万元,扣除12间房屋费用24万元,余款24万元原告未领取。2011年7月8日,被告将24万元以原告朱用明名义存入义乌合作银行江东支行。另查明,义乌市五爱新村88幢1号206.7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朱用明、朱明芳。原告朱用明在庭审中自认其拆迁安置房屋为义乌市五爱新村88幢1号,共5间半,旧村改造安置房屋两处各半间,原告共有房屋6间半。原审法院认为,村民应当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法研(2001)51号)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属民事争议,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原告应平等享有本村的村民待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已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虽非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但土地补偿费分配系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的一种,性质相同,故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被告对六原告本次应分得48万元款项无异议,有争议的是被告可以扣除六原告费用的数额,六原告认为应按旧村改造审批取得的1间房屋扣取费用,被告��为应按六原告拆迁安置审批面积、旧村改造审批面积及另行购买的房屋面积共计12间扣取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六原告实际审批建造的房屋面积为6间半,被告认为六原告共有房屋12间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涉案款项发放的依据《会议记录》中未明确“实际建房”的含义,但根据2004年被告曾按六原告依法审批的面积即六间半的面积发放集体款项的事实,被告也说明了对部分成员免收费用的理由,免收费用系被告内部自治事宜,在未经特别说明及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供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实际建房”不仅包括旧村改造安置房面积,也包括拆迁安置房面积,故六原告本次应扣款的数额为2万元/间×6.5间=13万元。因该六间半房屋系以六原告共同名义审批取得,也由六原告作为同一家庭户共同使用,故相应的款项应从六原告的应分配款中扣除,被告应实际发给六原告综合楼分配款35万元。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曾通知其领取款项24万元,因六原告对扣款有异议而未领取,根据被告提供的存单,该24万元由被告以原告朱用明的名义存入了银行,且原告领取该款并不影响其主张剩余款项的权利,因此,该24万元系原告可以领取而未领取,对该部分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剩余11万元的利息,被告应将该款项与另24万元一同存入银行交付给六原告,现其逾期未交付,故应从存款之日即2011年7月8日起赔付六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六原告主张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系六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会议记录》作为本次被告向股东发放综合楼分配款及扣款的依据,原告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却又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依据该《会议记录》发放每位原告8万元,自相矛盾,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扣取费用依据不合理的问题,此系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自治事项,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原告诉请合理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发放原告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综合楼分配款人民币350000元,并赔偿其中110000元分配款的利息(利息损失自2011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由原告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负担1936元,由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负担2464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与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上诉称:一审认定应扣款13万元错误。上诉人认可应扣款项为2万元,即旧村改造中上诉人审批取得的一间房屋的扣款。至于拆迁安置的5.5间房屋不应扣款。(一)会议记录中的“实际建房”不含拆迁安置建房。原判以2004年发放集体款项的事实来推定“实际建房”包括拆迁安置用房。上诉人认为,这一推定不成立。2004年9月五爱村的资金发放应有一个有效的决议作为前提,一审中对此事实并未审查。而2011年5月的会议记录中并未说明以2004年9月的资金发放原则为本次资金的发放原则。一审的推定缺乏事实基础。其次,每间2万元的款项用途,是收回“做路电成本价”。上诉人的5间半拆迁用房除20公分混凝土路面外,道路基础及电的供应已由江东开发建设管理办公司完成。在《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书》中也明确“土地征用费、平整费由甲方(拆迁人)负担。”拆迁安置用房是属于政府征用土地后安置在江东二小区建设的,土地性质属国有划拨;而旧村改造的房屋安置在五爱新村小区,土地性质属集体。拆迁安置用房的建设是上诉人与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如涉及拆迁安置用房有做路、通电等费用的,也只能由被上诉人与政府之间进行协商。(二)拆迁安置用房收费应平等对待。一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取了其他同村拆迁户的扣款情况,证实其他拆迁户并没有收取每间2万元的费用。被上诉人解释免收费用系内部自治事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平等性勿容置疑。与上诉人情况一致的其他同村拆迁免收每间2万元的“做路电成本价”,不是一句“内部自治事宜”即可解决的,也不是一个情况说明就可界定的。金远清、金贵荣户扣款只有4间,而不是8间。类似情况不收或免收,上诉人认为可以证实“实际建房”不含拆迁安置建房。由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故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特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望依法改判。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对上诉人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义乌市���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当中,所做的社员代表会议记录,已经对收取水电成本的对象和价格进行了明确。收取的对象即包含了该村因宾王路改造所涉及到的拆迁安置村民,也包含了旧村改造的村民,还包含了房屋转让以及拆迁面积转让的各种情形。会议记录中的实际建房,不仅包含了上述几种情形,而且也指明了由实际的建房人承担道路、水电的成本。上诉人认为除了20公分的混凝土路面以外,道路基础及电的供应是由江东开发办完成,这与客观事实不符。当时整个道路基础,水电管道的铺设,均是由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统一完成。本应由江东开发办完成的这些基础配套,已经以货币的形式支付给了拆迁安置户。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所做出的会议决议,系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和程序履行了相应的表决程序。所做的会议决议,对全体社员均具有约束力,而且收取的成本费用均一视同仁。所以并不存在不平等对待的情况。原审判决当中,将上诉人拆迁安置的房屋纳入到本村统一收取道路水电成本的会议纪要,具有合法性。当然,本案上诉人除了上诉人拆迁安置房屋以外,还另外向朱尚廷、朱春明、朱学飞、吴美球等人购买的房屋面积,并由上诉人实际建造,所以这些房屋的道路水电成本也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被告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居民用电申请应由房屋所有人提出并办理这不仅是电力部门的要求,也是日常生活常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用电明细表证实被上诉人朱用明是五爱新村1幢9单元、58幢1单元的用电人,而且朱用明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上述房屋由其使用,但却从未明确自己与上述房屋到底存在何种关系,结合五爱新村至今未办��房产证和土地证这一实际情况,因此可以证明上述两处房屋为朱用明所有。2、2011年5月5日由本村社管会、社监会及村民代表召开的扩大会议形成的《会议记录》中,“按实际建房”不仅包括了本村旧村改造和拆迁安置的情况,而且也包括了安置面积发生转让后由受让人实际建房并交纳道路、水电配套费的情况。本案被上诉人受让他人安置面积以后理应向本村交纳相应的配套费用,上诉人按照其实际建造房屋的间数向其收取道路、水电配套成本费用并无不当。3、本村的其他拆迁安置户和安置面积转让的受让户均按照本村2011年5月5日《会议记录》的内容缴纳了道路、水电配套费用,被上诉人一户却一直拒绝缴纳,严重损害了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同等权益、承担同等义务的公平性。综上,恳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朱用明、朱明芳、朱俐、��蕊、朱婷、朱健鹏针对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答辩称: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居民用电申请,朱用明户从来没有向供电局申请用电,而是由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办理。而且以居民用电申请来证明房屋的所有权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本案争议的是会议记录里面“实际建房”的确切含义,无论是上诉人朱用明方还是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上诉的理由都是围绕实际建房是否包含上诉人朱用明方的这种情形,还是包含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所上诉主张的内容。实际上,在会议记录里面,对于实际建房的内容并没有确切的目标指定。所以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在上诉状里面所提到的包含拆迁安置用房,包含转让受让人房屋这些观点不能成立。在朱用明方的上诉状里面,也提到了拆迁户朱国兴户是没有收取配套费用,金远清户也是没有缴款。同等情形同等对待,所以实际建房不包含拆迁安置用房。至于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所称的江东拆迁办在拆迁补偿的时候所补偿的费用,是包含道路建设相关费用的。实际上,本案上诉人朱用明户是有正常的用水和用电的,一审的时候上诉人朱用明方也向法庭提供了具体供电的电压器,所以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与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5月5日,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召开的村社管会、社监会、村民代表扩大会议,形成《会议记录》第六条:“按实际建房每间贰万元由本经济合作社收���做路、电成本价。”该《会议记录》中虽未明确“实际建房”的含义,但可以按照民法的日常生活事理原则进行分析确定。该村对其他集体成员原则上都按旧村改造安置房和拆迁安置房的面积作为“实际建房”的扣款标准,结合2004年曾按上诉人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依法审批的面积即六间半的面积发放集体款项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实际建房”应理解为不仅包括旧村改造安置房面积,也包括拆迁安置房面积。故上诉人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认为“实际建房”仅指旧村改造的一间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用电明细表证明上诉人朱用明系用电人并不能必然证明朱用明系本案所涉的另五间半房屋的所有人,故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认为上诉人朱用明户应按12间房屋扣款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上诉人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村��明了对小部分成员免收费用的理由,免收费用系该村集体组织的内部自治事宜,上诉人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以此为由认为“实际建房”不含拆迁安置房的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朱用明、朱明芳、朱俐、朱蕊、朱婷、朱健鹏负担4400元,由义乌市江东街道五爱经济合作社负担44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童耐萍审 判 员 黄良飞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