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项琛丰与丁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琛丰,丁锡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437号原告项琛丰,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杰(受项琛丰的特别授权委托),北京市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锡奎,无业,现下落不明。原告项琛丰与被告丁锡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琛丰的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琛丰诉称:项琛丰与丁锡奎分别于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12日、2012年5月17日签订了3份借款合同,项琛丰分3次共向丁锡奎出借了6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丁锡奎未能按时还款,需承担项琛丰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上述3笔借款到期后,均未归还借款,项琛丰经催讨未果。要求判令丁锡奎归还借款60000元、支付律师费用3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丁锡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丁锡奎与项琛丰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载明:出借人项琛丰根据借款人丁锡奎的请求,借给借款人丁锡奎营运资金,借款金额3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2年3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2012年3月12日,丁锡奎与项琛丰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载明:出借人项琛丰根据借款人丁锡奎的请求,借给借款人丁锡奎营运资金,借款金额2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2012年5月17日,丁锡奎与项琛丰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载明:出借人项琛丰根据借款人丁锡奎的请求,借给借款人丁锡奎营运资金,借款金额1万元整,借款时间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7日止。上述3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双方产生争议协商不成,可以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由此产生的法律费用由借款人或相关法律责任人承担赔偿(含交通费、律师费)。以上合同签订后,项琛丰依约划付了借款6万元。借款期满,丁锡奎未及时清偿。2012年8月,项琛丰诉讼来院。本院诉前调解未果,于2013年3月21日转正式立案。另查明,项琛丰就本案与北京市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了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项琛丰提供的借款合同3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丁锡奎向项琛丰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丁锡奎承担。综上,项琛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丁锡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丁锡奎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锡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项琛丰借款6万元。二、丁锡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项琛丰律师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90元、诉讼保全费77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720元(已由项琛丰预交),由丁锡奎负担。丁锡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项琛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 斌代理审判员 邱园科人民陪审员 刘艳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