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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藁民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刚、王丽霞诉被告陈书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刚,王丽霞,陈书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1685号原告王建刚,男,1970年10月23日生,汉族,河北省藁城人。原告王丽霞,女,1972年9月3日生,汉族,系王建刚妻子。被告陈书芬,男,1958年10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人。原告王建刚、王丽霞诉被告陈书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燕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刚、王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书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刚、王丽霞诉称:2013年4月19日1时50分许,王赛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藁城市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光明造纸厂门口时,撞到头东尾西被告陈书芬停放的拖拉机后部,造成王赛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藁城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书芬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但至今,交警队及原告家人多次找被告家调解,被告一分未出,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尸检费、收尸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4万元。原告王建刚、王丽霞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藁公交认字(2013)第04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者王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书芬负事故次要责任;2、藁城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冀藁物证鉴尸检字(2013)0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死者死亡原因;3、鉴定费票一份,600元;4、火化费收据一份,1885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1时50分许,王赛无证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乘载王晓帅、刘德望沿市府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光明造纸厂门口时,撞到头东尾西陈书芬停放的拖拉机后部,造成王赛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晓帅、刘德望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藁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藁公交认字(2013)第04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书芬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死者王赛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帅、刘德望无责任。原告花鉴定费600元。死者王赛,生于1990年11月7日,农村居民。被告陈书芬的事故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陈书芬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藁公交认字(2013)第04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王赛无证酒后驾驶无牌机动车行驶、未按规定载人、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以陈书芬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临时停车影响其它车辆通行、未按规定载物为由,认定其负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并无不妥,本院采纳。本次事故中原告王建刚、王丽霞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8081元*20(年)=161620元;2、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3、尸体鉴定费600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161620元-110000元+19771元+600元=71991元,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30%为21597.3元。被告共计赔偿原告131597.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书芬赔偿原告王建刚、王丽霞因王赛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尸体鉴定费、丧葬费损失共计131597.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陈书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最迟在本判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燕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兵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