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6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青、魏斌、魏坤、宣淑兰与被告温建伟、杨金梅、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青,魏斌,魏坤,宣淑兰,杨金梅,温建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李艳青(系死者魏艳民之妻),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斌(系死者魏艳民长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魏坤(系死者魏艳民次子),男,199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李艳青,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宣淑兰(系死者魏艳民之母),女,193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庆国,卢龙县董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杨金梅(车主),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建伟(车主),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负责人杨国华,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艳青、魏斌、魏坤、宣淑兰与被告温建伟、杨金梅、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青、魏斌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庆国、被告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被告杨金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建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2日7时20分许,在102国道沙河驿市场东,侯文驾驶被告杨金梅、温建伟所有冀B×××××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载)时与同向行驶倒地后的魏艳民身体及冀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碾压,造成车辆损坏、魏艳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文、魏艳民负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3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魏艳民在交通事故中系因多器官损伤而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5元(5364元/年×5年/4人+5364元/年×5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500元(100元/天×3人×15天),交通费60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尸体穿衣整形、收尸、卫生室尸体袋费38600元,合计58044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因被保险车辆有超载情况,商业险部分我方主张加免1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同意农民标准3人3天,因驾驶人负同等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尸体穿衣、整形等费用38600元属于丧葬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金梅辩称,原告损失由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赔偿且我方已经给付四原告20000元。商业险部分不同意超载加免10%。被告温建伟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青系死者魏艳民之妻,原告魏斌系死者魏艳民长子,原告魏坤系死者魏艳民次子,原告宣淑兰系死者魏艳民之母。2012年11月22日7时20分许,在102国道沙河驿市场东,侯文驾驶被告杨金梅、温建伟所有冀B×××××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超载)时与同向行驶倒地后的魏艳民身体及冀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碾轧,造成车辆损坏、魏艳民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0日,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文、魏艳民负同等责任。2012年11月23日,迁安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死者魏艳民在交通事故中系因多器官损伤而死亡。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20543元/年×20年),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5元(5364元/年×5年/4人+5364元/年×5年/2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4.44元(37.16元/天×3人×3天),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尸体穿衣整形、收尸、卫生室尸体袋费10000元,合计490680.44元。另查,被告杨金梅、温建伟系夫妻关系。冀B×××××号车登记在被告杨金梅名下,但属于被告杨金梅、温建伟共同所有。冀B×××××号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的商业险种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种有不计免赔率。再查,被告杨金梅、温建伟已给付四原告现金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鉴定书、交通费票据、尸检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侯文、魏艳民负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发生交通事故,应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三被告应按照80%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交强险外损失。四原告主张交通费用6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赔偿3000元。四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3500元,理据不足,应按照农民标准3人3天赔偿即334.44元。四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理据不足,被告应赔偿25000元。四原告主张尸体穿衣整形、收尸、卫生室尸体袋费38600元,综合死者魏艳民身体伤残程度,本院认为尸体穿衣整形、收尸、卫生室尸体袋费10000元为宜。各被告提出的其它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四原告损失490680.44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11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损失274089.92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25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34.44元+交通费3000元+尸体穿衣整形、收尸、卫生室尸体袋费10000元+住宿费1600元)×80%×90%】。因被告杨金梅、温建伟所有车辆超载行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杨金梅、温建伟赔偿四原告损失30454.44元【(剩余死亡赔偿金32586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15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元+尸体穿衣整形、收尸、卫生室尸体袋费10000元+住宿费1600元)×80%×10%】。扣除被告杨金梅、温建伟已给付四原告20000元,被告杨金梅、温建伟再赔偿四原告损失10454.4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青、魏斌、魏坤、宣淑兰损失11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青、魏斌、魏坤、宣淑兰损失274089.92元。三、被告杨金梅、温建伟赔偿原告李艳青、魏斌、魏坤、宣淑兰损失10454.44元。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272元,由被告杨金梅、温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利审 判 员 王文双代理审判员 李英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戴明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