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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章××与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商初字第151号原告:章××。委托代理人:郭××。被告:胡××。原告章××为与被告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林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章××起诉称:被告胡××以经营需要为由,于2012年4月6日向原告章××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胡××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6日,被告胡××向原告章××借款2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4月6日,被告胡××向原告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合法有效,受国家的法律保护。被告胡××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却逾期未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章××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林敏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蔡敏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