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筠连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筠连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宇,四川瑞龙律师服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伟,四川瑞龙律师服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何某甲,男,汉族,农民。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被告何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又名何某乙)。同年5月7日,在筠连县龙镇乡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打骂,使用家庭暴力。原、被告曾于2010年外出打工,积攒了部分资金寄回家,于2012年在筠连县龙镇乡某某村某某组修建住房一栋。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无能力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被告是于2006年1月经何书容介绍认识后,双方开始恋爱并逐渐产生感情。并于同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年5月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结婚以后,于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又名何某乙),双方感情一直很好。虽然夫妻之间偶尔为家务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希望原告能回心转意。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于2006年1月经何书容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12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08年某月某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何某乙(又名何某乙)。同年5月7日在筠连县龙镇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结婚后关系较好,为了家庭生活,双方于2010年外出打工,孩子由被告父母带养。经过多年努力,双方积攒了部分资金寄回老家父母作为孩子的抚养费。近年来,双方有时为一些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唐某某以双方已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也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并要求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和好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产生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之间应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搞好夫妻关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何某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