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0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舒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舒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0359号原告白某某,男,生于1955年12月,汉族,不识字,住陕西省宁强县高寨子镇。系陕F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男,生于1976年12月,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宁强县汉源镇。系陕FC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负责人韩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某某与被告舒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舒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3年1月10日7时40分,被告舒某驾驶的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的陕FCXX**号车与原告白某某驾驶的陕FM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宁强县宁新公路1Km+200m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8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舒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31030.60元,被告舒某支付15000元,其余16030.60元由原告支付。2013年4月12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陆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0天;误工期评估为150日;营养期评估为75日;护理期评估为6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292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舒某辩称,一、被告对2013年1月10日与原告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二、被告驾驶的陕FCXX**号车于2013年1月5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依据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予以负担;三、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给予了积极救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支医疗费15000元及修车费856元,合计15856元,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原告应当将被告垫支的医疗费及修车费返还给被告;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了赔偿标准,误工费每天应为50元,护理费每天应为40元,营养费每天应为1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时间只有19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用的计算时间只能为19天。综上,原告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获得赔偿,但赔偿义务人首先是保险公司,不足部分责任双方再进行分担,而且原告的赔偿应当符合赔偿标准,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断。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只是保险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侵权人,是由于承揽陕FCXX**号车辆被保险人舒某购买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月5日零时至2014年1月4日24时,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只能是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并非本案侵权人的所有侵权赔偿责任都要由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代为赔偿,不能将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混为一谈;二、陕FCXX**号车辆的交强险强制险赔付可依法赔付。1、一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具体包含侵权关系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四个项目,本案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计算标准和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司法解释》之规定的,可在一万元范围内赔偿。2、十一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具体包含依法确认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对于合理合法的可在十一万元范围以内赔付。上述二个分项各自独立、功能不同,各分项的项目不能混淆,也不能相互冲抵,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这两项交强险不予赔偿。三、商业险赔付的是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以上部分,保险公司只赔偿被保险人依法应赔付部分。《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了精神损害、诉讼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本案中精神补偿2000元、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商业险赔付,应由相关责任人赔偿。四、原告诉请项目应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项目还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剔除、确定。1、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其实际户籍确定;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没有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持续误工”,只能依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误工费标准应以不超过50-60元/天计算为宜;3、护理期间应依据实际住院时间确定,标准应依据以不超过50-60元/天确定;4、营养费依据不足。因已经计算了伙食补助,故无医疗机构特别意见,不能再给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5、交通费只能计算因伤者及必要的陪护人员为治疗需要而发生的交通费用,时间、地点、次数必须相吻合;6、精神损害赔偿依据不足。本案系交通事故,属过失,且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严格控制。综上,保险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规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但原告的诉请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应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的,保险公司可以承担保险责任,不符合约定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7时40分许,原告白某某驾驶的陕FMXX**号二轮摩托车由宁强县城向高寨子方向行驶,行至宁新公路1Km+200m处会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告舒某驾驶的陕FC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白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原告白某某被送往宁强县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1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31030.60元,其中被告舒某支付15000元。2013年4月12日原告白某某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者白某某右下肢损伤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用评估为陆千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天左右;其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75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2013年1月18日,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宁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某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舒某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舒某的陕FCXX**号小型轿车于2013年1月5日在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1月4日止。还查明,原告白某某及其父亲白杨某、母亲庞某某均系宁强县高寨子镇赵家田坝村一组村民。白杨某某生于1931年1月3日,庞某某生于1932年3月3日,白杨某、庞某某夫妇共生育四子,其中一子已去世,现有三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宁公交认字[2013]第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宁强县天津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白某某及白杨某、庞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宁强县高寨子镇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白某某之子白亚某的收条,被告舒某的驾驶证、陕FCXX**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驾驶的陕FMXX**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舒某驾驶的陕FCXX**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宁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舒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白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舒某作为陕FCXX**号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作为陕FCX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舒某依法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7030.60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0元(150天×80元/天)、护理费3600元(60天×60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二被告对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75天均无异议,但提出误工费每天80元、护理费每天6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150天,每天60元计算,共计9000元,护理费按60天,每天40元计算,共计2400元,营养费按75天,每天10元计算,共计75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9天×20元/天),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052元(5763元/年×20年×伤残系数20%),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无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115元[白杨某2557.5元(5年×5115元/年×伤残系数20%÷2人)、庞某某2557.5元(5年×5115元/年×伤残系数20%÷2人)],二被告对其计算标准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白某某现有兄弟3人,应除以兄弟3人,而不是2人。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故本院按341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提出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事故损失赔偿额必须支出的费用,并非保险公司免赔或不予赔偿的项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伤情较轻,不应赔偿。原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且交强险中的人身伤亡造成的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的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8560.6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28560.60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被告舒某应承担的次要责任赔偿30%即8568.18元,其余由原告自负。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962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全部予以赔偿。被告舒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垫支的医疗费15000元,从被告永安财保某中心支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舒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某某的医疗费37030.60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白杨某、庞某某的生活费3410元)26462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0522.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196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568.18元,共计60530.18元(其中支付给原告白某某45530.18元,支付给被告舒某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511元,被告舒某负担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 霞审 判 员 周光平代理审判员 罗贤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冀田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