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眉东民初字第28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唐建文与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眉东民初字第2821号原告:唐建文。被告:向永。原告唐建文诉被告向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文诉称: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在2011年分别两次各向原告借款2万元,在向原告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2000元和2800元后,被告逾期不履行返还款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皆以无钱为由不予返还。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1850元。被告向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认识,被告开出租车期间,在2011年7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唐建文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于2011年12月31日还。月息贰仟元(2000.00)不足壹月按壹月计,按月付。若违约,用小车作抵押。借款人:向永”。之后,被告在同年8月支付了原告借款利息2000.00元。随后,在2011年9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万元。借条载明:“现借唐建文现金20000.00元(两万元正)月息(含上次两万元在内)7分,本月还月息2200元(贰仟贰佰元正)。以后每月2800元(贰仟捌佰元正)借款人:向永”。之后,在同年10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800元。对借款4万元和所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到款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如期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责任。虽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但被告给付了4800元后,即未再给付利息,结合原告在诉讼中对利息请求的减少,本院认为被告借款的时间与已给付的利息相应,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告向永返还原告唐建文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96元,由被告向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莫金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