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松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走私、贩卖、运��、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于2013年4月24日被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松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甲。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乙、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叶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松阳宾馆门口将0.9余克冰毒分三次卖给王某乙,王某乙共付给王某甲人民币900元。2、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出租房楼下将0.3余克冰毒卖给钟某;之后王某甲又在松阳县城茶叶市场后面×��公寓××楼(钟某出租房)将1.2余克冰毒分四次卖给钟某,钟某共付给王某甲人民币1500元。3、2013年2、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松阳宾馆后面弄内将0.2余克冰毒卖给吴某,吴某付给王某甲人民币200元。4、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松阳××要津路南亚宾馆边上一弄内将0.3余克冰毒卖给叶某;2013年4月22日,王某甲又在松阳县城××街××号叶某家将0.3余克冰毒卖给叶某,叶某共付给王某甲人民币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钟某、吴某、叶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此外,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抓��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如���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富俊人民陪审员 叶关玉人民陪审员 陈兴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伟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