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杨凌沃邦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金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凌沃邦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建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二初字第00623号原告杨凌沃邦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法定代表人李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勇,陕西枫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平,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XX总经理,住西安市。原告杨凌沃邦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生态公司)与被告金建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凌生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金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凌生态公司诉称,2009年9月18日,原告聘用被告担任总经理职务,并为被告配备公务用车陕AXX**尼桑小轿车一辆,2010年5月,被告在休假期间将车牌丢失,原告当即要求被告把车辆交回公司办理手续,但被告推诿拒绝。2010年6月11日被告假期届满回公司后趁人不备将车从公司围栏缺口处强行开走,从此不再来原告处上班。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实际已于2010年6月28日解除,被告理应在2010年6月28日将车辆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使用损失费16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建平辩称,一、本案系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终结后,原告为逃避责任蓄意炮制的。2009年9月18日,原、被告在西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聘任被告为公司总经理。2010年6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随后双方磋商、仲裁、诉讼。后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补偿金、拖欠的工资、绩效工资、加班费等,并为被告补交社保,同时判决被告将陕AXX**号车辆返还原告,宣判后,被告遂申请雁塔区法院执行,并将该车辆交至雁塔区法院。因此,可以看出,本案是原告为达到不支付被告各项款项和社保的目的,蓄意炮制的诉讼。二、原告杨凌生态公司的诉请既无事实基础,更无法律依据。案外人姜XX于2010年7月27日就本案争议车辆的返还及损失费问题,将被告起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法院驳回姜XX的诉讼请求。可以认为法院已经明确判定姜XX没有任何车辆使用损失费用,而本案杨凌生态公司却以姜XX遭受车辆使用损失费为由,向被告索要车辆损失费,明显无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协议书》、《收条》、《中国银行结算单》均系捏造,《协议书》是在杨凌生态公司与金建平劳动争议案、姜XX与金建平财产返还案,两案经法院判决后的2013年5月所签订,系事后捏造。该协议书称杨凌生态公司同意金建平将公司所配车辆陕AXX**与姜宏的车辆陕AXX**交换,与事实及生效判决书的认定相悖,据被告从交警部门查实,陕AXX**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亦为姜XX。故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经济损失,相反其至今拒绝履行生效判决书,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杨凌生态公司与金建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就杨凌生态公司主张赔偿车辆损失费用的请求,生效判决已经驳回。现杨凌生态公司再次诉请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用属重复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杨凌生态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金建平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甲方杨凌生态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聘任乙方金建平担任公司总经理。该《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甲方提供乙方价格在20万元-30万元的配车一辆,由乙方在任职期间使用,甲方在乙方入职后给其配备陕AXX**尼桑小轿车一辆。2010年6月双方发生劳动争议。该劳动争议经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杨凌生态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金建平均不服,诉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做出(2011)雁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七项判决:金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陕A969**尼桑小轿车返还杨凌生态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杨凌生态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金建平支付其车辆损失费用的请求,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宣判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0月9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西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判决维持(2011)雁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七项。2012年10月23日金建平向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2)西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申请将陕AXX**尼桑小轿车返还杨凌生态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3日,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将陕AXX**尼桑小轿车扣押至今。另查,陕AXX9**尼桑小轿车登记在杨凌生态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姜宏名下,2010年姜XX以其为该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由,将金建平诉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要求金建平返还车辆,并按照每日300元支付其自2010年6月11日起至实际返还车辆之日的车辆损失费用,法院认为姜XX与金建平并未就诉争车辆发生使用关系,遂驳回姜宏的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名称原为杨凌生态农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9月13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杨凌沃邦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雁民初字第02349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二终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2010)莲民二初字第0142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谈话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金建平受聘于原告杨凌生态公司,担任总经理,在任职期间,原告杨凌生态公司给被告金建平配车(陕XX9**尼桑小轿车)一辆。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劳动关系解除,被告金建平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书,将车辆交至执行法院。因此被告金建平不存在非法占有、使用陕XX9**尼桑小轿车的情形。故原告杨凌生态公司要求被告金建平赔偿其车辆使用损失费168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凌沃邦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要求金建平赔偿其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2年12月13日的车辆使用损失费1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凌沃邦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党晓俊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