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彭州市北君平水泥制品厂与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州市北君平水泥制品厂,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366号原告彭州市北君平水泥制品厂。委托代理人周渊,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四段**号。法定代表人张选志,职务:董事长。原告彭州市北君平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君平水泥厂)诉被告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成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平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成建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现公告期限已届满,被告德成建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君平水泥厂诉称,2008年“5.12”地震后,被告承建彭州市丽春镇景林村、天鹅村、花棚村等地的居民安置房建设工程。2009年2月21日,被告单位的彭州市丽春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预制板供货协议,向原告购买预制板,约定按每立方米750元计算价款;预制板送货到场安装后累计货款达到100000元时付款一次。2010年10月12日,经双方核算,原告提供预制板775.21立方米,货款为581407.5元。被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后一直未支付余款。据此,原告君平水泥厂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德成建司支付货款251407.5元,并赔偿从2010年10月13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损失39030.92元。被告德成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君平水泥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预制板供货协议。证明被告单位的彭州市丽春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预制板供货协议的事实;2、收据5份、预制板图纸及结算表。证明被告单位的彭州市丽春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收到原告提供的预制板775.21立方米的事实;3、委托书、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质量评定表、安全施工责任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庭审笔录、投诉登记表。4、证人赵正长、夏辉祥的书面证言。证据3、4证明彭州市丽春镇景林村、天鹅村、花棚村等地的居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由被告承建,预制板由原告供货的事实。被告德成建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君平水泥厂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有被告单位盖章及被告授权的代表签名予以确认,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强,本院也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5.12”地震后,被告承建彭州市丽春镇景林村、天鹅村、花棚村等地的居民安置房屋建设工程。2009年2月21日,被告单位的彭州市丽春镇灾后重建工程项目部与原告订立预制板供货协议,向原告购买预制板,约定按每立方米750元计算价款;预制板送货到场安装后累计货款达到100000元时付款一次。2010年10月12日,经双方核算,原告向被告提供预制板共计775.21立方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0000元后,余款251407.5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已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应依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预制板为775.21立方米,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每立方米750元计算,货款共计581407.5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33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5140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14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利息的损失,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计息期限从2010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3年8月27日,按照当时的年利率5.4%,经计算利息共计39030.9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39030.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彭州市北君平水泥制品厂支付货款251407.5元,并赔偿资金利息损失39030.92元。案件受理费6012元,由被告四川省德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此款待被告支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增巧审 判 员 邓 平人民陪审员 林 杨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