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滦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女,1961年1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8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以滦检刑诉字(20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毕小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范某某因琐事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为轻伤。被告人范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全部予以赔偿,被害人吴某某对被告人范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郑某甲、郑某乙、刘某甲、刘某乙证言,滦县公安局滦公法损鉴临床字(2012)25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唐山市公安局公(冀唐)鉴(法损)字(2013)49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笔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人身及财产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曹连成审 判 员 李连地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