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13一99史秀智变更抚养关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衡桃民一初字第99号原告史某,女,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阜城县人,被告李某,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衡水市桃城区人。委托代理人金玉萍,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与被告李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在桃城区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李某某跟随被告生活,原告可每月探视两次,也可接孩子回家抚养不超过十五天,被告自离婚至今根本不履行调解书条款,拒绝原告对孩子进行探视。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告履行调解书中探视的约定,经调解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由我自行抚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举证如下:一、(2010)衡桃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婚生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申请执行的证据在桃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案卷中。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后,原告不履行调解书达成的协议条款,因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也可接孩子回家抚养不超过十五天。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带孩子一直带了五个多月未归还,被告无奈于2011年1月13日向桃城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原告履行调解书第二条的约定。当时执行特别难,原告家住阜城,被告及执行庭法官多次前去执行,前后执行时间达5个月,原告方提出给她3万元才把孩子给我方。最后通过多方的工作给了对方1.8万元,我们才真正的实现了对孩子事实上的抚养。是原告首先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条款,才导致我方对孩子抚养权的实现历经艰难,孩子至今跟随男方生活已经两年多,同时和爷爷奶奶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孩子的教育也很好,现正在读幼儿园大班。爷爷奶奶身体健康,也能帮助被告照顾孩子。同时何庄乡疙瘩头村每年都对村民有口粮和钱的分配,孩子每年都能分得米、面、油和现金6000元。我们从没有拒绝原告对孩子进行探视,是原告不去看孩子,由于原告的不诚信行为,我方不敢让原告接孩子回家抚养,且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住所,不利于抚养孩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也不符合该十六条中所列的任何一项,因此原告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2010)衡桃民一初字第1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二、婚生子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三、2011年1月13日向桃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执行申请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7月16日生育一子李某某,双方于2010年12月在桃城区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婚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可每月探视孩子两次,也可接孩子回家抚养不超过十五天。抚养费各自担负。”离婚协议达成后,原告史某没有履行协议约定,将孩子交由被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于2011年1月13日向法院申请执行,通过多方调解,历时五个月,被告李某才实现了对孩子的抚养权,现孩子跟随被告李某生活。2013年2月原告史某就孩子探视权问题向法院申请执行。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为凭,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就子女抚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婚生男孩李某某由被告抚养。现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孩子由其抚养。原告的主张不符合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条件,且被告也不同意变更孩子抚养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义务。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方式,双方应本着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有利于孩子教育的角度出发,进行协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某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史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淑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 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