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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雪平。委托代理人:尹口。委托代理人:张翼航。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慧琴。原告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翼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存在硬质棉、PP棉等货物买卖关系,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双方货款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计26781.24元。原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781.24元及利息损失7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6%,自2012年10月24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暂计6个月,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对账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截止2012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6781.24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购销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硬质棉、PP棉等货物,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截止2012年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26781.24元,且双方共同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无着,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价款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相应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价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的具体金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2013年5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6781.24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杭州万康无纺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8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88元,由被告浙江吉友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费张正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