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蠡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崔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蠡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崔某,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女,1986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取名崔成阔。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崔成阔由我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们婚后感情挺好,也未分居,所以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2009年11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崔成阔,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偶有争吵或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夫妻虽有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婚生男孩崔成阔较小,需要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共同维护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因此,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娅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