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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民初字第16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某运动器材公司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运动器材公司,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容民初字第1619号原告某运动器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精,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某。原告某运动器材公司与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秀年适用简易程序任独审判,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覃日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某运动器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动器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橡皮漂流船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总货款为人民币94500元的橡皮漂流船,由被告出具货款的欠款据给原告。然而,被告没有向原告清偿欠款,虽经过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以暂时没钱为由拒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5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的事实;(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潘某某是原广西某温泉度假山庄投资人的事实;(3)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500元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没有书面答辩亦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任何诉讼证据。为此,依法视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生产、加工、销售运动用品和运动器材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潘某某是原广西某温泉度假山庄的投资人。2011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橡皮漂流船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卖给被告总货款为人民币94500元的橡皮漂流船,由被告出具货款的欠款《欠据》给原告收执。此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并虽经原告多次追索,但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买卖漂流船而设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因此,买卖双方都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买卖标的物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履行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显然已经构成了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买卖合同价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应支付货款人民币94500元给原告某运动器材公司;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62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梁秀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覃日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