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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巨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甲),男,1958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巨野县,汉族,初中文化,城镇居民,住巨野县巨野镇人民路。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5日被巨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鲁RK2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巨野县老聊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2公里+600米处时,由于未靠公路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新日牌电动二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被害人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李某某、李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姚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失血性死亡、被害人李某某伤情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56.1mg/100m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姚某某、李某某近亲属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经询问,被害人李某甲自愿放弃对被告人张某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李某丁证言、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巨野县公安局物证检验室车辆碰撞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李某甲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张某某从宽处罚。且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卜庆发审 判 员  唐存平人民陪审员  陈广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姚永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