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黄��云不服不予受理民事裁定提起上诉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锦云
案由
社会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书(2013)南市立民终字第17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黄锦云,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横县横州镇江滨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5********。上诉人黄锦云因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横县人民法院(2013)横立民初字第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义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根据行政法规追究其责任并进行强制征缴。因此,社会保险关系属交纳和征缴的行政管理关系,是行政争议,不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对黄锦云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黄锦云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拒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养���保险金(只交一部分)、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上诉人向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横劳人仲字(2012)第70号仲裁裁决书,并在裁决书中告知:“当事人如不服上述裁决,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在法定的时效内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完全符合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首先,上诉人与横县东鸿商贸有限公司的争议为劳动合同纠纷,且经过了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诉状后必须受理。其次本案不属行政主管或行政诉讼管辖范围,此类案件,难道上诉人作为一名公民可以起诉相关行政职能部门行政不作为吗最后,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本案的立案过程中,很明显地偏袒了作为强势一方的横县东鸿��贸有限公司。上诉人认为,起诉权是每一个公民应享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予以剥夺。上诉人是依法按照合法途径维权。希望二审法院主持公道,支持上诉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即因未办理社会保险且无法补办而导致的赔偿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规定明确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险争议案件的范围。上诉人黄锦云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用人单位横县东鸿商贸有限公司依法补交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涉及社会保险费的交缴与征缴的行政关系。根据我国《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行使专属管理权、监察权或处罚权。因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欠费等征收和缴纳问题,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上诉人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一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的规���,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彪审判员 韦卓胜审判员 林福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