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迎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程珍学与刘文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珍学,刘文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程珍学,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武清区发强纸业有限公司销售。委托代理人姜玉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毕文龙,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璞,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员工。原告程珍学诉被告刘文璞、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珍学的委托代理人姜玉萍、毕文龙,被告刘文璞、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珍学诉称,2012年8月29日16时,被告刘文璞驾驶晋A×××××号汽车由西向东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璞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鉴于肇事车辆晋A×××××的承保公司为被告华泰公司,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文璞赔付我医疗费3563.7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1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8400元,共计28153.7元,被告华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文璞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逆向行驶,撞到我车上,交警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后来我给原告垫付了两千多元医疗费,也与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但协商不成。被告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项下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16时0分,被告刘文璞驾驶晋A×××××号轿车在五龙口街高速桥东侧由西向东借用非机动车道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文璞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程珍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太原市人民医院交通事故伤员救治中心门诊治疗,2012年8月29日至2012年9月13日在该院急诊科留观。另查明,肇事车辆晋A×××××号天籁牌轿车在被告华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保险责任。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迎泽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B0234183;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例、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三十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刘文璞驾车不慎致原告程珍学人身受到伤害,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对原告就医治疗的相关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刘文璞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百分之七十,原告程珍学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百分之三十。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三十一张共计2812.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因没有医院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不能证明与就医有关,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留观16天,以每天30元计算为48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永清县里澜城金日直饮机销售处出具的证明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天津市武清区发强纸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对其中所载的原告月工资33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泰公司自愿赔付原告一个月的误工费3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工资证明已超过个税起征点,没有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留观16天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2717元计算为995.81元。对于电动车财产损失,原告修理电动车支出1910元、电动车事故清障支出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但考虑原告电动车并非全新,且原告对其所说的该车仅使用一月无证据证明,本院酌定原告的电动车财产损失为15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华泰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珍学医疗费28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珍学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995.81元、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程珍学电动车财产损失1500元,共计9288.51元;二、驳回原告程珍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原告程珍学负担168元,被告刘文璞负担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李明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安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