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小林与范海波、龚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小林,范海波,龚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68号原告:祝小林。被告:范海波。被告:龚雪飞。原告祝小林与被告范海波、龚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聂留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海波、龚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小林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将650000元交付给被告。目前,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能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利息13000元及违约金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收条各一份、交通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范海波、龚雪飞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祝小林借款650000元,以及原告祝小林分别与2013年6月25日、26日分三次向被告范海波账户转账共计65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海波、龚雪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祝小林出示上述证据,经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同时因被告范海波、龚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范海波、龚雪飞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5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祝小林借款6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4日,月利率20‰,逾期归还违约金13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范海波的银行帐户分别转账500000元、50000元,次日,再次转账100000元。6月25日,两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期至,两被告未主动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也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范海波、龚雪飞向原告祝小林借款,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的违约金,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也未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波、龚雪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海波、龚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祝小林借款本金6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30000元及相应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30元,减半收取5865元,由被告范海波、龚雪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聂留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