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曾志航与吴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红,曾志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447号原告吴辉红,女,汉族,1985年9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雄,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志航,男,汉族,1974年6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秀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原告吴辉红诉被告曾志航民间借贷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雄、被告委托代理人罗秀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红诉称,被告因资金短期周转困难,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28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G2013-01-09-03],同时也向原告开具了一张《借据》,在收到原告现金后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归还,至今未归还上述债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2800元;2、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8072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吴辉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被告曾志航辩称,不确认借款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放高利贷是违约的,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曾志航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举证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该三份证据中的借款人、收款人的签名均为“曾志航”,签名上均有按捺指模,落款时间均是2013年1月19日。其中,借款合同中贷款人(甲方)的身份信息与原告相符,借款人(乙方)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相符,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需借款到期日需全部付清所贷款本金及利息,如未能如期还款,乙方自愿向甲方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乙方同意甲方将上述借款于2013年2月5日还款,还款金额是72800元整;借据内容为,借款人“曾志航”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2800元,借款人“曾志航”已经借到上述款项,如“曾志航”连续每个月未付利息给原告,则视为“曾志航”违约,原告有权要求“曾志航”一次性清偿本金;收款确认书内容为,收款人“曾志航”收到2013年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DG2013-01-09-03]中约定的原告借给“曾志航”的72800元借款。原告主张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不确认原告所举证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真实性,但对于证据中“曾志航”的签名,不申请笔迹鉴定。原告表示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还款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裁决。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从2012年7月6日开始六个月以内(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是5.6%。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事纠纷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遵循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据规则,原告对于自己的主张、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均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72800元未还,举证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并持有证据的原件,证据中显示借款人、收款人的签名均为“曾志航”且签名上均有指模,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身份信息与被告相符,原告已然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及举证,并未能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原告的证据中“曾志航”的签名亦不申请笔迹的鉴定,被告未能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因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2800元的事实。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直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时,已经超过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被告又未能举证已经部分或者全部归还了借款,因此,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72800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从2013年1月19日开始计算。针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分别认定如下:首先是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即借款期间内的利息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借款合同中只约定了“需在借款到期日全部付清所贷款本金及利息”,未对借款期限期间内的利息如何计算进行约定,并且借款合同还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将上述借款于2013年2月5日还款,还款金额是72800元整”,可见,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并未做出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不需支付原告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原告诉请从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2月5日期间内的利息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是2013年2月6日后的利息诉求。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如未能准时足额偿还,不管甲方由此导致损失的多少,乙方特别保证除支付利息以外,自愿向甲方每日支付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显然这是双方对被告如果不能按期还款做出的约定,该条约定中的违约金,性质即为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能在约定的2013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该利息从2013年2月5日开始计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从2012年7月6日开始六个月以内(包含六个月)的贷款年利率是5.6%,折算成日利率是0.15‰,换算成四倍是0.6‰,该借款合同关于利息的约定显然已经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上述规定,且原告庭审中表示,利率同意由法院依法裁决,因此,本院认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曾志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辉红偿还借款人民币72800元及利息(利息以728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11元,由被告曾志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