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191号原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新新街88号。法定代表人曾室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林,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郭莹,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街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20189647-2。法定代表人蒲映和,职务不详。原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简称梓宁建司)与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长城建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长城建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梓宁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林、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城建司的法定代表人蒲映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梓宁建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成德(阳)快速路新都段2期工程2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全部施工工作,工程位于新都区马家镇,全部完工后至2009年春节前支付到工程总款的95%,如被告延迟交付,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余下5%作为质保金。该工程于2010年3月15日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结算清单及收据,该项工程总款额为13233470元,被告已支付12400000元,余款83347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无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合计833470元(包含工程余款171796.50元、质保金661673.50元),其中工程余款171796.50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质保金661673.5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用。被告长城建司未到庭作答辩。原告梓宁建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8月2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9年10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滞纳金主张的依据;2.成都大道沥青砼结算单,证明工程总款是13233470元,其中被告已付12400000元,余款833470元(包括工程余款171796.50元、质保金661673.50元)未付;3.收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2400000元。被告长城建司未到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梓宁建司提交的证据1-3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市政公路分公司(乙方)与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成德大道新都段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甲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8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2009年10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成德(阳)快速路新都段2期工程2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全部施工工作,工程位于新都区马家镇。《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六款载明:工程质保期以甲方主合同日期为准;第八条第四款载明:全部完工后至2009年春节前支付到工程总款的95%,如甲方延迟交付,按每天千分之一收取滞纳金,余下5%作为质保金。成德(阳)快速路新都段2期工程2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于2010年3月15日收方。根据结算清单及收据,该项工程总款额为13233470元,被告已支付12400000元,工程余款171796.5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61673.50元,合计833470元未支付,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成都迪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变更为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香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长城建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长城建司承建成德大道新都段二期建设工程,该合同第49条载明:在通用条款本款“本合同条款中的缺陷责任期,是指在投标书附录中写明的缺陷责任期后增加缺陷责任期24个月”,即本案的成德(阳)快速路新都段2期工程2标段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的质保期为2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的虽是被告成德大道新都段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章,但成德大道新都段二期工程二标段项目部是由被告委派,专为成德大道新都段二期工程二标段建设工程而设置的,属于施工组织设计的主体单位,系具体履行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现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此,其对外签订的合同,由被告承担,故前述合同均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六款、第八条第四款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171796.5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61673.50元、工程余款滞纳金、质保金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支付期限届满时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差旅费、律师代理费用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未作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放弃了其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71796.5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661673.50元,合计833470元;二、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梓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的滞纳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工程余款的滞纳金以工程余款171796.50元为基数,从2010年1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工程质量保证金661673.50元为基数,从2012年3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