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与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李×。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梁××。原告李×为与被告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梁××以其朋友开厂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月利率为1.5%。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梁××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被告梁××支付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间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人民币7200元;3.被告梁××支付自2013年7月至实际履行还款义务时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被告梁××答辩称: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这笔钱借了一年左右,期间被告一直按月利率1.5%向原告支付利息。大约2012年3月份,案外人赵某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以将这笔60000元的借款直接交给赵某的方式向原告还款。后被告将该笔60000元的借款交给赵某,赵某出具了一份“今借李某某民币六万元正”的借条交给被告,让被告转交给原告,以换回被告之前向原告出具的那份借条。但被告出于对原告的信任,一直未将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换回。原告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梁××于2011年3月3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将借款60000元归还原告。被告梁××当庭提供赵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按原告的意愿以将60000元交给赵某的方式归还了原告的借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梁××向本院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赵某当庭陈述如下:赵某与原告是同事,与被告是朋友。去年,赵某找被告帮她借款,被告便与赵某一同至原告家中商议,原告说她之前已经借了一笔钱给被告,让被告将这笔钱直接给赵某。三人商议好之后的几天,赵某到被告家中,被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赵某,原告当时不在场,但赵某打过电话告诉原告。借款当天赵某出具了一张“借李×60000元”的借条交给被告,让被告去向原告换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因为原、被告是好姐妹,所以赵某才让被告向原告转交借条。在借款期间,赵某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几个月前没钱才没有继续支付,该笔借款赵某尚未归还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且与被告的陈述在细节上有矛盾。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4日对原告李×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李×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于2012年曾两次借款给赵某,第一次是去年过年后,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是去年九月份,借款人民币60000元,这两笔借款赵某均当场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没有借过其他钱给赵某,也没有让被告以将60000元借款转交给赵某的方式还款。原告对笔录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笔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4日对被告梁××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梁××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确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快到期时赵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还钱,让她直接将钱拿给赵某,之后被告曾与赵某一起至原告家中商议此事。商议之后在被告家中将60000元现金交给赵某。原告当时不在场,但被告当时打电话给原告告知此事。赵某当即出具了一份给原告的借条让被告转交给原告,但被告未告知过原告赵某出具借条之事,之后也没有将赵某所出具的借条交给原告。但在原告起诉之前,被告告诉过赵某其未将借条换回的事。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8月14日对赵某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赵某在该询问笔录中陈述:赵某共向原告借过三次钱,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之后从被告处转来60000元,去年九月份时她又向原告借款60000元。其中两笔借款赵某是当面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从被告处转来的60000元,她是将借条交给被告,让被告转交给原告。当赵某知道被告准备向原告还款时就想借这60000元,便打电话与原告商议,原告表示同意。后赵某将此事告诉被告,被告说也打电话和原告说过了,但三人并未当面商议过。之后在被告工作的裁缝店内被告将60000元现金交给赵某,赵某出具了一份借条让被告转交给原告,换回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借款后,三人碰到时也未说起过该笔借款,但赵某每个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应该知道赵某借了这60000元。赵某一直不知道被告没有向原告换过借条,直至出庭作证时才知道。原告质证认为,对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对笔录无异议。本院对该笔录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因被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该借条系证人出具给原告,仅能证明原告与证人之间可能存在借贷关系,不能独立证明被告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需有其他证据予以补强;而证人赵某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被告的陈述存在矛盾,难以采信,不能佐证借条的真实性及被告确已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借条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均不予认定。经审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3日,被告梁××向原告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李某某民币陆万元正(利息1分半)。被告梁××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可以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被告提出已归还原告借款,实为反驳原告的请求,对此,应由被告举证证明。但被告提供的借条真实性难以确定,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证人与被告对借款地点及借款前三方是否当面协商过等重要细节的陈述也不一致,均难以采信,按照法律规定及交易惯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对抗在原告处的借条原件。且被告所述其已经按照原告意愿将借款以转交他人的方式还款,新的借款人已将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交予被告,被告却没有将该份借条转交原告并从原告处拿回自己出具的借条,有悖常理。被告举证不足,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具条确认借款及约定利息之事实,且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依法应承担还款及支付利息之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返还原告李×借款人民币6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7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梁××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小丽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吕柳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