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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张克与杨森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克,杨森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951号原告张克。委托代理人王召,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森。原告张克诉被告杨森其他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同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克委托代理人王召,被告杨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现金26000元,被告承诺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款项。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仅还款4700元,余款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1300元及利息700元(暂计,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共计2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现住还钱我有困难。对利率没有异议,合理合法的利息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23日离婚。离婚当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杨森欠张克人民币26000元,定于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10000元,余款于2012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是作为双方结婚时张克装修房子费用的补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对装修房子所产生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即杨森支付张克人民币26000元作为装修费用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自欠款到期之日的第二日即2013年1月1日计算较妥。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森支付原告张克欠款213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187.5元,余款187.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同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