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杭刑终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杜芳旭、杨鹏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芳旭,杨鹏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50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芳旭。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鹏。2009年9月1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浙江省富阳市看守所。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芳旭、杨鹏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杭富刑初字第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芳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1月25日晚,潘朵朵(另案处理)因与前男友陈光州(另案处理)之间的经济纠纷,纠集了罗良海、罗良怀(均另案处理)、朱某及“洞狗”、“阿小”(均身份不明)等人前往富阳市高桥镇新桥村,与陈光州进行谈判。期间,罗良海、罗良怀等人殴打了陈光州及其朋友杨跃,后潘朵朵一行六人从新桥村返回高桥镇租房。陈光州被打后,自觉吃亏,便纠集了被告人杜芳旭以及杨跃、陈光辉、唐曾利、杜昌华、刘才侦(均另案处理)等人欲实施报复。被告人杜芳旭打电话给被告人杨鹏要求其纠集人员,被告人杨鹏又纠集了代礼军(另案处理)、“吕杯”“海厅”“江宏”、“高宝松”、“黑山”、“武龙”等人,分乘两辆车从桐庐县分水镇赶往富阳市高桥镇万能大酒店。在该酒店内,陈光州多次与潘朵朵通电话,约定谈判地点。之后,陈光州一方的杨跃、唐曾利等人到万能大酒店旁的新街超市购买了十一把菜刀,并予以分发;潘朵朵一方的罗良海等人积极应对,也从万能超市购买了三把菜刀,后双方来到约定的高桥集镇广场前桥头处。双方人员碰面后,即持刀进行了斗殴。互殴中,罗良海、罗良怀、陈光州等人均不同程度受伤。经法医鉴定,罗良怀左上下肢及躯干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上肢损伤遗留有左手功能活动完全丧失,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罗良海双上肢皮肤裂伤,创口长度累计已达42厘米以上,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杜芳旭、杨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审查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潘某、朱某、马某、张某甲、杜某、胡某、张某乙、沈某的证言,同案人潘朵朵、罗良海、罗良怀、陈光辉、唐曾利、杜昌华、刘才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及万能超市内监控视频,门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万能大酒店住宿登记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情况说明,户籍证明,(2009)杭桐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杜芳旭、杨鹏亦有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杜芳旭有期徒刑五年,判处被告人杨鹏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上诉人杜芳旭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1)其事先并不知道有人准备了刀用于斗殴,只是看到有人拿了一个袋子,但不清楚里面放着什么,事后才猜测应该是刀,也没有与他人共谋持械斗殴的相关事宜,且自己无实际斗殴行为,因此“持械”斗殴是他人的行为,其对这一情节事先不知情,没有共同犯意。(2)其是聚众斗殴犯罪行为的参加者,但是其打电话叫杨鹏的时候,不知道是去打架的,也不是叫他们来打架的,只是向杨鹏转述陈光州的要求带几个人过来,所纠集人员的行为和造成的后果应由陈光州承担。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杜芳旭、原审被告人杨鹏聚众斗殴的事实,有上述已经原审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杜芳旭纠集、伙同原审被告人杨鹏等人,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致对方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杜芳旭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根据原审被告人杨鹏及同案人唐曾利、杜昌华、刘才侦的供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陈光州一方人员事前为斗殴而购买了数把菜刀并予以分发的事实清楚,显然是经预谋准备刀具用于斗殴,具有持械聚众斗殴的共同犯意,并且实际上也使用刀具与对方互殴。上诉人杜芳旭对此明知而积极参加,依法应当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2)上诉人杜芳旭明知陈光州被人殴打后意图斗殴报复,仍然受纠集介入他人之间的纠纷,并帮助陈光州继续纠集杨鹏等多名社会上无关人员参加聚众斗殴,主观上巩固和增强了共犯的聚众斗殴决意,客观上加重了本案聚众斗殴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其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作用重要,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聚众斗殴的犯罪结果承担责任。(3)上诉人杜芳旭所提其对他人持械事先不知情和自己叫人的时候不知道去打架的辩解,不但与上述同案犯的供述相矛盾,亦与其本人在侦查期间供认在事前即已看到本方人员中有人持刀和其为了帮助陈光州打架而叫人的情节相矛盾,且不能合理说明自己前后反复的原因,故其辩解不能成立。(4)本案系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应当依法严惩。原判鉴于上诉人杜芳旭、原审被告人杨鹏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杜芳旭的上述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再予从轻改判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芳旭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晓明审 判 员  寿俊峰代理审判员  高 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茂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