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商初字第20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叶×,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084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叶×。被告:金××。原告陈××为与被告叶×、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和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代理人到庭,原告未到庭),被告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被告叶×系临海市金荷叶酒店业主(个体工商户)。被告金××系酒店共同合伙经营人。2012年10月开始,两被告向某告购买不同规格的鲜榨果汁。2012年货款双方已结清。2013年1-6月份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57元。被告金××作为主管在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695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答辩认为,两被告及何某某等三人共同合伙经营临海市金荷叶酒店(别某某洋之星),酒店登记业主为叶×,被告金××对外以执行董事名义参与酒店经营并在与原告陈××果汁买卖结算中以主管身份签字确认。对于果汁买卖经结算尚欠76957元货款没有异议,但在起诉后,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现被告金××未到庭,需要等他一起协商解决欠款。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叶×当庭核实,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后,实际尚欠原告货款为63826元。被告金××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用以证明临海市金荷叶酒店业主系被告叶×的事实。2、录音光盘1份、录音摘要1份、短信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系临海市金荷叶酒店的股东,并直接参与经营的事实。3、领款收据6张。用以证明2013年1-6月份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957元,之后被告支付部分和扣除原告签单消费,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826元的事实。被告叶×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叶×向法庭提交了合伙协议1份。用以证明被告金××是临海市金荷叶酒店的合伙人,原告也知道金××是合伙人的事实。本院已向被告金××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被告金××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和被告叶×提供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对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欠63826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在结算的领款收据上对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买受人应当按确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未清偿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叶×系金荷叶酒店(别某某洋之星)的个体经营者,应当对该酒店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系金荷叶酒店合伙人,酒店虽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金××以合伙人身份参与酒店经营,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中,对欠款金额进行确认并披露了合伙人身份,故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货款63826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4元,减半收取862元,由被告叶×、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