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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南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席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南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秀城区分局强制戒毒五个月。2013年3月30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被告人席某。2013年3月31日因吸毒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3)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钱晓磊、崔隽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席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宋×贩卖10次,共计11.79克(其中7.89克未及贩卖);被告人席某贩卖3次,共计1.5克,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席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对指控无异议,提出起诉书指控的最后一起事实中其向徐某贩卖毒品虽无异议,但自己之后将收到徐某的200元通过网银又转给了徐某。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民警从被告人家中查获的甲基苯丙胺7.89克的事实无异议,但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应将其认定是贩卖毒品的数量;2.十次交易中毒品数量认定的证据都是依靠口供,各口供中数量存有矛盾,没有现场缴获毒品,没有毒品鉴定报告,交易中也没有使用称重的工具,故应当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就低认定;3.被告人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属于以贩养吸,本案中所有交易都是买方主动联系被告,交易对象仅限自己的朋友,主观恶性较小;4.案发后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在其因吸毒被治安传唤时就主动坦白了指控的基本事实,即便不认定是自首,也是法定的从轻情节。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宋×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1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区××广场楼下天豪ktv的一个通道内,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某。2.2011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区××室楼下,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区××室门口,将2颗麻果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4.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区××室,将1克冰毒以105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5.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席某,在本市××区三水湾××口对面的巷子里,将1克冰毒以9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6.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区××室门口,将0.4克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7.2012年1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区××室,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邱某、任某。8.2013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席某,在本市××区××室楼下,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苏犇。9.2013年3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指使被告人席某,在本市××区××室楼下,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苏犇。10.2013年3月2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经电话联系,在本市××区××室,将0.2克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宋×的住所内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4包,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7.89克。被告人宋×、席某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类呈阳性。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黄某某、邱某、任某、苏犇、徐某、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报告,毒品上交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吸毒成瘾认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宋×提出交易完成后,将徐某的购毒款通过网银返还给徐某的事实,经审查,宋×与徐某的毒品交易行为已完成,事后的返还钱款不影响其贩卖毒品行为的成立。关于贩卖毒品的数量,首先关于被告人已贩卖的毒品数量,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量已是按被告人的供述及购买者的证言相互印证的范围内就低认定的,控辩意见一致;关于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经审查,被告人宋×具有以贩养吸的情节,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其贩毒毒品的数量,辩护人的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其吸毒毒品的情节,且毒品未流入市场,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宋×是否构成自首,经审查,公安某某的出示的到案经过、证人顾某于2013年3月22日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宋×是在公安某某通过检举已经掌握其贩卖毒品线索的情况下被动到案的,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但被告人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席某单独或结伙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中被告人宋×共计贩卖10次,共计11.79克(其中7.89克未及贩卖);被告人席某共计贩卖3次,共计1.5克,情节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部分毒品未及贩卖,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都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20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杰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珺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