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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冯增兴与东莞市巨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增兴,东莞市巨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3344号原告冯增兴,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罗家威,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巨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唐梅。委托代理人邹舸,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增兴诉被告东莞市巨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家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邹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家威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处,担任工模师傅职务。入职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保,同时约定原告底薪为2500元/月。入职后,被告没有依法向原告支付加班费,同时,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也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工费38859.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96元;3、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7950元。原告冯增兴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工资条、银行流水对账单。被告东莞市巨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已经达到4300元,按其每周6天,每天工作10小时的考勤,应当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年假是劳动者的休息权,而非报酬,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向劳动者发放年休假工资或者高温津贴,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予支持。因为时效,原告只能主张最后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之所以未能享受年休假,是因为其在年初即主动提出辞职,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安排,过错不在被告,因此被告仅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2012年年休假工资1977元。被告东莞市巨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2007年6月19日入职被告处,任工模师傅。2013年3月1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提出离职,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是4300元。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常平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加班费38859.6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696元;3、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劳动关系已解除;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950元。常平仲裁庭经过审理,做出如下裁决:1、确认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2、限被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977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劳动仲裁阶段,常平劳动仲裁庭以其认定的月平均工资4300元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得出原告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为1977元。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以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对于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约定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可得工资2500元,而实际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0小时,工资是每小时工资11.16元乘以每个月实际上班小时数再加奖金、其他补贴,然后扣减社保及管理费后得出。被告主张原告工资构成是以东莞最低工资标准为底薪,再加加班费,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0小时,可以得到工资2500元,原告月平均工资超过2500的部分包含了加班费及奖金。原、被告双方确认劳动关系在2013年3月1日解除。被告同意支付仲裁裁决的2012年年休假工资1977元。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厂牌、银行流水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的纠纷适用劳动法律、法规处理。关于被告是否需要支付原告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案中,原告提出辞职的理由是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费,被告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关键就是被告有无足额支付加班费,如果被告足额支付了加班费,那么原告的辞职并无事实依据,应视为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那么原告的辞职合法有据,被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帐,工资支付台帐应当至少保留两年。因此,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支付情况及考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被告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情况及考勤情况,因此,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工资构成及考勤的主张,原告主张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10小时,月平均工资4300元,将原告主张的上班时间折算成正常工作时间364.25小时(21.75天×8小时/天+21.75天×(10小时-8小时)×1.5倍+(28天-21.75天)×10小时×2倍),得出平均时薪是11.81元(4300元÷364.25小时)。因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正常上班时间、正常上班时间的加班时间、休息日加班时间的情况,相对应时间段的工资计算情况均未能明确说明,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工资收入对应其全部工作时间。被告有无足额支付加班费,要视乎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工资有无高于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如果高于,则视为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反之,则视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是6.32元/小时,低于原告的平均时薪11.81元/小时,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加班费。因此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加班费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因原告主张是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本院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费,因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离职应视为自动离职,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08年至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假是一种职工福利,带薪年休假工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的限制,而带薪年假一般安排在当年放假,因此,如当年用人单位未安排劳动者享受当年带薪年休假的,则劳动者从次年第一日起应知道该权利受到损害。本案中,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的时间是2013年3月13日,则2011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而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诉请,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予以审理。原告2007年6月19日入职,2013年3月1日离职,依法在2012年享有5天年休假,本案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经给原告享受了2012年带薪年休假,同时,被告亦表示同意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说明被告没有安排原告享受2012年带薪年假,被告应当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虽然没有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是被告已经支付过了带薪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数额是带薪年休假期间工资的双倍。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报酬的日工资以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原告2012年12个月提出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而原、被告均陈述原告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工资为2500元,该2500元并不包括加班费,因此本院认定计算原告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应当以2500元为标准,计算得出原告日工资为114.94元(2500元÷21.75天),由此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149.40元(114.94元/天×5天×2倍)。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本院对于该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诉求判决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1日解除;二、限被告东莞市巨丰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冯增兴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40元;三、驳回原告冯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冯增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5、《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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