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与李廷汉等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李廷汉,李西臣,梁同海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535号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住所地:临清市金郝庄镇孟西村。负责人董涛,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贾生春,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任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收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盛世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李廷汉,男,197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西臣,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梁同海,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与被告李廷汉、李西臣、梁同海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世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2013年4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李廷汉的起诉,被告李西臣、梁同海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诉称,2011年6月22日,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后被告李廷汉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李廷汉借款的义务,当时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12.09417‰,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被告均未履行偿还原告利息的义务,致使原告为其垫付利息3725.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其垫付利息。因被告李廷汉已死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西臣、梁同海偿还原告代其垫付利息3725.75元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西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被告梁同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李廷汉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22日,原告依约履行给付被告李廷汉借款50000元的义务,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月利率为12.09417‰,按季结息,该笔贷款的到期日为2012年3月5日。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李廷汉在原告处的借款垫付利息3725.7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代其垫付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3、原告提供贷款还款通知单一份;5、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举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2013年3月28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李西臣的银行存款3000元进行了冻结。本院认为: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李廷汉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西臣、梁同海依法应对被告李廷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李廷汉借款50000元,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利息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011年12月31日,原告为被告李廷汉在原告处的借款50000元垫付利息3725.75元,原告与被告李廷汉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以被告李廷汉已故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廷汉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西臣、梁同海自愿为被告李廷汉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廷汉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西臣、梁同海偿还原告垫付利息3725.75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西臣、梁同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肖寨分社3725.75元。二、被告李西臣、梁同海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申请诉讼保全费80元,由被告李西臣、梁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燕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