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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郑留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李宏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保文,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二林,女,汉族,1972年12月17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荣,女,汉族,1952年7月4日出生,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女,汉族,1994年2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汉族,2008年6月11日出生。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华伟、仲帅,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留强,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薛占秀,磁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雅珍,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1)磁民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分别系死者葛志权的妻子、母亲、女儿和儿子。2011年4月9日5时25分,侯玉杰驾驶豫PG21**(豫P4K**)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81KM+560M处时,刮擦中央护栏后追尾在左侧车道内由葛志权驾驶的排队等候通行的豫豫ELT5**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该车前移撞击由韩晓东驾驶的辽辽P069**辽辽P09**重型半挂车,造成豫E豫ELT5**型普通客车驾驶员葛志权、乘车人李迷生、秦张喜三人死亡、乘车人纪长法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4月20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磁县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邯磁)认字(2011)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豫P豫PG21**P豫P4K**型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郑留强,侯玉杰系其雇佣的司机。该主、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商业三者险)。每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主、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1日0时至2011年9月10日24时。辽P0辽P069**0辽P09**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亿汽车公司),该主、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各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20000元,财产限额为2000元,主车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19日0时至2012年3月18日24时、挂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12日0时至2011年4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后,葛志权经邯邢冶金矿山管理局职工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支出医疗费2800.34元。四原告与葛志权均为农业户口。葛志权死亡时,其女儿葛某17岁,儿子葛某某3岁;其母亲张安荣已59岁,无劳动能力,张安荣共生育四个子女。本次事故中另外两名死者李迷生、秦张喜的亲属和伤者纪长法均向磁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磁县法院分别以(2011)磁民初字第953号、(2011)磁民初字777号、(2011)磁民初字第996号立案受理。经审查,李迷生亲属的损失为197411.02元,秦张喜亲属的损失为256356.14元,纪长法的损失为9769.78元。另查明,2010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18元,2010年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543元,2010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当地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郑留强辩称,赔偿标准应按事故发生地河北省的相关标准予以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18元计算20年为182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葛志权死亡时母亲张安荣59岁,需抚养20年,张安荣共生育四个子女;葛志权的女儿葛某17岁,需抚养1年;儿子葛某某3岁,需抚养1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江苏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543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葛志权死亡后第一年三人的生活费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543元,按6543元计算;第二年至第十五年张安荣和葛某某的生活费为68701.5元[(6543元/2人+6543元/4人)×14年];第十六年至第二十年张安荣的生活费为8178.75元(6543元/4人×5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423.25元。原告主张抢救葛志权的医疗费2800.34元,证据充分,予以认可。丧葬费参照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计算6个月为1615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及处理事故的误工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因原告亲属死亡,结合当地的经济状况等因素,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为314736.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行为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辩称应按保单约定的无责任分项限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支持。本起事故中,豫P**豫PG21**K豫P4K**挂车和辽P0**辽P069**3辽P09**车各投保两份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共为480000元(120000元×4份),财产赔偿限额共为8000元(2000元×4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中尚有车辆损失,故四名伤亡人员的人身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医疗费限额480000元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314736.59元,占伤亡人员总损失778273.53元(四原告损失314736.59元+李迷生亲属损失197411.02元+秦张喜亲属损失256356.14元+纪长法损失9769.78元)的40.44%。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056.85元(120000元×2份×40.44%),人保财险葫芦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056.85元(120000元×2份×40.44%),剩余损失120622.88元。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侯玉杰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葛志权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认定侯玉杰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志权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韩晓东、李迷生、秦张喜、纪长法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侯玉杰系被告郑留强雇佣的司机,故侯玉杰的责任应由雇主郑留强承担,结合本案案情,郑留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剩余损失120622.88元,被告郑留强承担70%的责任为84436.02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只主张260288.65元,除去两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194113.7元(97056.85元×2),郑留强只需承担66174.9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因被告郑留强在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350000元,故郑留强应赔偿的66174.9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赔偿56248.71元(66174.95元×[1-15%]),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共应赔偿五原告153305.56元(97056.85元+56248.71元)。被告人寿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被告郑留强的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按合同约定加扣10%的免赔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郑留强赔偿五原告9926.24元(66174.95元×15%)。被告博亿汽车公司作为辽P06**辽P069**0辽P09**的登记车主,因该车司机韩晓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博亿汽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缺席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056.8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3305.56元;三、被告郑留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926.24元;四、被告葫芦岛博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承担30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1941元,被告郑留强承担198元。一审判决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和交强险条款,上诉人只应在承保的主、挂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000元的赔偿责任和在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不超过22000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郑留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均口头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经二审查明,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范围内对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14736.59元,因本次事故共造成三死一伤,损失共计778273.53元,已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44000元限额,故原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按损失比例赔偿王二林、张安荣、葛某、葛某某各项损失97056.85元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了交强险合同关于保险责任限额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作为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只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一审判决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仑审 判 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