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秀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玉英与张峻峰、王伟林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玉英,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1305号原告:沈玉英。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朱娟芳。被告:张峻峰。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被告:王伟林。委托代理人:潘林华、刘肖。被告:吴祥群。原告沈玉英诉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玉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娟芳、被告张峻峰的委托代理人徐银春、被告王伟林的委托代理人刘肖、被告吴祥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玉英起诉称:2011年11月4日10时许,原告在张峻峰所有的金域茶庄装修工地干活时,因被告提供的竹梯存在安全缺陷,致使原告从竹梯上摔至瓷砖地面,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后原告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共同赔偿原告损失366372.62元。被告张峻峰答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2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梯子不是张峻峰提供的,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人,应对梯子的铺设有相应的识别、处理能力,本次事故原告自己存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此前提下三方签订了协议,本案三被告承担120000元还是比较公平的,故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应予以撤销。即使协议书能够撤销,作为本案被告张峻峰亦不应承担责任,因为被告张峻峰把装修工程承包给王伟林,王伟林再发包给吴祥群,本案原告系吴祥群雇佣,故张峻峰是没有责任的。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没有客观依据,不能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5000元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且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0元明显过高,且存有不确定性。被告王伟林答辩称:王伟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王伟林和沈玉英并不存在雇佣关系。王伟林与张峻峰系朋友关系,装修时,王伟林起到了帮助介绍作用,而非张峻峰承包给王伟林,所有的工程款均是张峻峰直接支付予相应的人员,包括水电款、材料款,并没有通过王伟林。王伟林在整个事故中并没有过错,也没有现场指挥工程人员如何施工,也没有与他们形成雇佣与承包的关系。事故发生后,王伟林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30000元医疗费,后又在2012年6月2日应张峻峰的要求,签订了协议书,其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公平应予以撤销,理由不成立。双方签订协议时,治疗已经结束,原告对其后果应该是知情的,协议应该予以遵守。后续治疗费不应放在本次诉讼中。被告吴祥群答辩称:2012年6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沈玉英并非我雇佣的。沈玉英只是我在2011年11月3日叫过来帮忙烧饭的,我也是王伟林叫过来帮忙干活的,工资是张峻峰发放的,故原告主张本人赔偿是不合理的。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沈玉英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愿意赔偿的事实。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对该证据无异议。2、嘉兴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7天,住院费用48010.12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峻峰质证后认为,原告应提供住院收费收据原件,对出院小结的真实性无异议;后续治疗费50000元明显过高。被告王伟林质证后认为,王伟林已垫付3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时再主张赔偿更为合适。被告吴祥群对该证据无异议。3、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及误工期限自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300天,护理期5个月,营养期3个月,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峻峰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第1页中讲到“由于通往二楼的楼梯未安装,只能由房东(张峻峰)提供的竹梯上下楼干活”,该陈述是不对的。该鉴定所述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内容很不严谨。被告王伟林、吴祥群对该证据无异议。4、居委会证明一份、户口登记表一份,沈关兴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即原告父亲沈关兴的基本情况。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对该证据无异议。5、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等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6、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具体花费情况。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张峻峰提供的证据有:1、王伟林的名片一份,证明王伟林系工程部经理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峻峰通过其妻子汇给本案王伟林工程款32000元的事实。原告沈玉英质证后认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假使如被告张峻峰所说,是汇给了王伟林的工程款,正好可以说明王伟林是该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王伟林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王伟林的职业与本案无关。该款项没有显示用途,不能证明是工程款,王伟林与张峻峰系朋友关系,张峻峰请求王伟林帮他找几个装修的人,王伟林就联系了水泥、木工等,这些款项大部分是张峻峰直接支付给工人的,王伟林亦未得到工程承包款。王伟林未参与整个施工过程,只是帮他介绍了施工人员。被告吴祥群对该证据无异议。根据被告张峻峰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误工期限等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1月30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载明原告沈玉英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1人。本次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张峻峰支付。原告及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5,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证据2、6,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中的诊断证明书虽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但该金额较大,尚未发生,且具有不确定性,故本院暂不予认定。证据3,鉴定意见书中有关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与本院依法委托的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其鉴定费发票,本院亦予以认定。被告张峻峰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王伟林、吴祥群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1月4日10时许,原告沈玉英在张峻峰所开设的金域茶庄装修工地劳动时,因被告张峻峰提供的竹梯存在安全缺陷,致使原告从竹梯上摔至瓷砖地面,造成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嘉兴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6月2日,沈玉英与本案三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达成协议一份,载明沈玉英的医疗费、补偿费共计120000元(其中医疗费50000元已付清,余下70000元)由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承担,并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余款70000元。以后一切费用由沈玉英负担。2012年9月5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评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2013年1月30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载明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300日,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90日,本次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张峻峰支付。另查明,原告沈玉英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沈关兴(1927年11月30日出生),除沈玉英外,另有扶养人4人。被告王伟林系嘉兴市大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2012年1月22日,张峻峰通过案外人周林玲向王伟林支付32000元。沈玉英系吴祥群雇佣,工资亦由其发放。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48010.12元,但住院费中包含的伙食费273.40元、陪客躺椅费52元均应予以扣除。原告均在嘉兴住院,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具体的住院天数为2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2976元、护理费11488元,均未超出本院核定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本院酌定为9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所述,原告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47684.72元(48010.12元-273.40元-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3、残疾赔偿金213763.50元(34550元/年×20年×30%+沈关兴21545元/年×5年×30%/5);4、误工费22976元;5、护理费11488元;6、营养费900元;7、鉴定费2000元;8、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299517.22元。诉讼前,被告张峻峰已支付20000元;另支付重新鉴定费2160元。王伟林支付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沈玉英受吴祥群招聘在装修工地上从事劳务,且由吴祥群发放工资,故应当认定沈玉英与吴祥群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吴祥群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伟林系嘉兴市大洋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张峻峰在与被告王伟林没有其他经济关系的前提下,通过案外人周林玲向王伟林支付3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伟林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且在2012年6月2日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综上,应当认定王伟林系张峻峰所开设的金域茶庄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王伟林作为事发工地的承包方,将其承建的工程另行分包给他人进行施工,因装修工具及装修人员均系吴祥群提供,故王伟林与吴祥群系承揽关系;但由于吴祥群系自然人,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故王伟林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有过失,仍负有保障安全义务,对原告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峻峰作为定作人,应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存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沈玉英在工作过程中,对安全注意事项应有一定的认知,其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但其未充分注意,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吴祥群承担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损失的30%,王伟林承担20%,张峻峰承担2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10500元,由吴祥群赔偿4500元,王伟林、张峻峰各赔偿3000元。综上,被告吴祥群应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89855.17元(299517.22元×3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94355.17元;被告王伟林赔偿原告59903.44元(299517.22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903.44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2903.44元;被告张峻峰赔偿原告59903.44元(299517.22元×2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2903.44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42903.44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0元,因该治疗尚未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且数额较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被告辩称,2012年6月2日的协议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协议签订时,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后被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八级伤残,应属于重大误解,可以依法解除,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沈玉英与被告张峻峰、王伟林、吴祥群于2012年6月2日订立的协议书。二、被告张峻峰赔偿原告沈玉英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29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三、被告王伟林赔偿原告沈玉英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290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四、被告吴祥群赔偿原告沈玉英各项物质性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94355.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五、驳回原告沈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由原告沈玉英负担237元,由被告张峻峰负担200元,被告王伟林负担200元,被告吴祥群负担300元。重新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张峻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梦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