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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解××。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在杭州市余杭区××社区广和街××号路旁,采用直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叶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二轮电动自行车1辆。2、同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江某在本市余杭区××社区主流网吧××楼××号机位旁,趁被害人毛某某熟睡之机,采用扒窃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毛某裤子口袋内的钱包1只(内有身份证等)及人民币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江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第1节盗窃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江某亲属代其退交人民币3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表示同意对被害人叶某某的电动自行车按叶某的报失价格600元退赔,对被害人毛某的钱包按毛某的报失价格50元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毛某的陈述,地点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证据制作说明,价格认证中心复函,情况说明二份及照片,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盗窃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退赔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请求从轻处罚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犯罪所得较少,其亲属代为赔偿已到位,请求对被告人江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江某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叶某某人民币六百元、发还被害人毛某某人民币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