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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小英与廖文姣、管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英,廖文姣,管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8号原告张小英,居民。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廖文姣,居民。被告管永荣,公务员。原告张小英与被告廖文姣、管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李水树、被告管永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文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18日,被告廖文姣称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9月11日,又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承诺2011年农历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廖文姣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管永荣作为廖文姣丈夫,应当对廖文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文姣辩称,被告认可向原告张小英借款3万元的事实,但被告向原告张小英借的3万并非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被告廖文姣个人用于赌博,是被告瞒着前夫管永荣借的,与管永荣无关,且原告张小英也明知被告用于赌博。被告现在外打工挣钱还债,由于被告年纪大,工资低,除去生活开支,每年只能还10000元,希望原告看在旧日朋友的情分上,给被告分期还款,争取三年还清。被告管永荣辩称,被告廖文姣向原告张小英借款3万元,被告廖文姣予以认可,被告管永荣对廖文姣向张小英借了3万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管永荣与廖文姣已经于2012年2月9日离婚,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双方需承担的债务情况,原告起诉的3万元债务应由廖文姣承担,廖文姣所负债务属其个人债务,管永荣并不知晓,且该债务未用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对该债务管永荣不承担清偿责任和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2月9日离婚。2011年8月18日,被告廖文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同年9月11日,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廖文姣对向原告张小英借款3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偿还。本案争议焦点是该债务是被告廖文姣的个人债务还是被告廖文姣、管永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廖文姣、管永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廖文姣所借,被告管永荣辩称,该笔债务是被告廖文姣个人债务,管永荣并不知晓,且该债务未用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开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理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文姣、管永荣对该笔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姣、管永荣偿还原告张小英人民币30000元。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750元,由被告廖文姣、管永荣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珂 关注公众号“”